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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执复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小丽、杨新浩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新浩,杨小丽,张春来,牛书恩,李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郑执复字第00108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杨新浩,男,汉族,1988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司爱军,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杨小丽,女,汉族,1985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司爱军,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春来,男,汉族,1965年3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牛书恩,男,汉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李科峰,男,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申请复议人杨小丽、杨新浩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对异议人所提异议的房产予以处置的依据(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有审理部门出具的生效证明,可以证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杨新浩、杨小丽所提出的该判决书未向杨新浩送达,且杨小丽送达后及时提出了上诉,一审判决未生效的意见,不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其实质是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程序另行解决,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未尽到审查本案执行依据是否生效的义务,审理部门出具的生效证明不是法律文书生效的法定条件。复议人提供的上级法院出具的缴费票据证明力高于该生效证明,(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对杨新浩的送达程序始终未完成;2、(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2479、2480、3833号判决书内容相矛盾,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6条的规定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处理。故请求撤销(2015)新密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问题。申请复议人认为本案确认被执行人财产的(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其提交了向郑州市中级法院缴纳诉讼费票据。执行法院是依据民事判决书及民事审理部门出具的《生效证明》,确认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实质是对法律文书是否生效以及上诉权等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该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的范围。申请复议人提出142号民事判决书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2479、2480、3833号判决书内容相矛盾,该142号判决书中已对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三份判决书作出说明,明确该三案件中原告可基于抵押权在处置涉案房产时优先受偿,故(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2479、2480、3833号判决书并不存在相矛盾的情形,执行法院依据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并无不妥。综上,申请复议人对法律文书是否生效的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执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XX审判员  许立审判员  朱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