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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236号

张长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长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长江,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太康县,现住吉安县。1983年6月19日因犯强奸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1年3月1日假释;1995年11月14日因犯强奸妇女罪、流氓罪被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长江窜至吉安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彭润秀精品果行,趁店主被害人万某不在店内之机,将摆放在店门口的2袋共40斤赣州精品红心柚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140元。2、2015年10月22日凌晨1时55分许,被告人张长江窜至吉安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广兴九龙水果产地直销店,趁店主被害人古某不在店内之机,将摆放在店门口的3筐共90斤山东红富士苹果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360元。3、2015年10月22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张长江窜至吉安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胡苏仙水果直销店,趁店主被害人王某不在店内之机,将摆放在店门口的2筐共60斤山东红富士苹果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186元。4、2015年10月23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张长江窜至吉安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杨春林精品果行,趁店主被害人黄某不在店内之机,将摆放在店门口的5袋共135斤新鲜冬枣盗走。被告人张长江在逃跑时被万某等人当场抓获并报警。赃物价值人民币513元。综上,被告人张长江盗窃作案4次,赃物折值共计人民币1199元。案发后,被告人张长江退赃款781元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长江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古某、王某、黄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周法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第一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长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玉迪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