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曹茂青与陈炯、董莉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茂青,陈炯,董莉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曹茂青,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宝化军,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炯,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董莉莉,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曹茂青与被告陈炯、董莉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茂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宝化军,被告陈炯、董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茂青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离婚。原告与被告陈炯的父亲系生意伙伴。2009年10月初,由于原告承接工程项目缺少资金,原告本人无法申请办理银行贷款,因此原、被告双方经共同协商后,决定通过转让房产申请银行贷款的方式筹措资金。2009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将原告位于闵行区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让给两被告,部分转让款由两被告申请银行贷款。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6.68平方米,转让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80,000元,其中600,000元由两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已如数发放至原告帐户,其余280,000元未实际支付。后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两被告名下,过户后的产权证由原告保管,房屋继续由原告实际居住,原告通过被告董莉莉的帐户向银行每月偿还贷款本息至今。2009年10月31日,被告董莉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属原告所有,同时保证两年内完成产权恢复登记手续。之后几年,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就涉案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注销在涉案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并协助将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告名下。被告陈炯、董莉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表示同意。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承诺书》以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3份(以此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非真实的买卖关系,目的是为了原告获取银行贷款以及证明目前涉案房屋产权为被告陈炯、董莉莉所有)。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炯、董莉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符。另查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浦东分行)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借款人董莉莉对涉案房屋贷款总额600,000元,放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5日,剩余款项472,414.21元,已于2015年12月1日结清,借款人贷款结清后,《借款合同》及相关约定相应解除,借款合同中止。该款由原告曹茂青以被告董莉莉的名义向银行付款,被告董莉莉表示无异议。2015年12月21日,建行浦东分行已申请注销抵押。涉案房屋目前处于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执字第2856号案件司法查封状态。审理中,原告曹茂青明确表示仅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后果,表示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经确认关于涉案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为套取案外人建行浦东分行的银行贷款而订立。两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房款,原告也未将房屋交付给两被告,故双方并不具备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对于具体的交房日期、房价款的支付方式等未作出约定,显然缺乏一个正常买卖合同所应具备的基本条款,故原、被告间以订立买卖合同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显而易见。因此,原、被告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同时破坏了国家金融秩序,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考虑到涉案房屋目前存在司法查封之状况,对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恢复房屋产权之诉请,表示暂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上述无效合同的后果暂不作出处理,原告可待涉案房屋具备恢复登记条件时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曹茂青与被告陈炯、董莉莉于就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计6,300元,由原告曹茂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漪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