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沈才根、周佰仁与郭建亚、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才根,周佰仁,郭建亚,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沈才根。原告周佰仁。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江强,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建亚。被告刘芳。原告沈才根、周佰仁与被告郭建亚、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才根、周佰仁的委托代理人金江强、吴建明,被告郭建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才根、周佰仁诉称:2014年4月3日,徐策与被告郭建亚、刘芳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二被告向徐策借款65万元,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悦盛花苑9幢502室,车库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后徐策于2014年4月4日将借款打入被告郭建亚的银行卡,郭建亚也于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间先后支付了6次利息。2014年11月8日,原告沈才根、周佰仁与徐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徐策将其与被告郭建亚、刘芳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二原告。2014年11月10日,两原告、徐策在张家港当面向被告郭建亚通知债权转让事宜,两原告还与被告郭建亚签订了《对打协议》,约定了被告向两原告直接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郭建亚按《对打协议》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3日向两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但此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期内利息20854.17元、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以6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以6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9370元;3、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悦盛花苑9幢502室房屋(包括车库)及其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郭建亚辩称:我们是向常熟市高仕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仕公司)借款的,资金的交付、利息的支付等均是与高仕公司发生的,我认为实际借款人是高仕公司,与原告无关。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也不是原告。我认为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另外,关于《对打协议》,刘芳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债权转让后的责任。被告刘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徐策与郭建亚、刘芳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编号:常熟市2014年高字第14097号),约定郭建亚、刘芳向徐策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息15%的利率计算,一年利息总计97500元。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4年5月20日,依次为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0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日还息(但最后期还息时随本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为两人以上,任一借款人签收款项的行为,视为全部借款人共同委托之行为,对全体借款人产生法律效力。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算,并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延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约定日期到期并自动终止(无需另行通知),终止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约定的计算,但逾期利息、本金违约金自当期未付利息开始计息之日起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抵押人自愿以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悦盛花苑9幢502室,车库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抵押权人)栏中有徐策的签名,借款人(抵押人)栏中有郭建亚、刘芳的签名,合同见证方载明系高仕公司。2014年4月4日,郭建亚出具《资金接收保证书》一份,载明:本债务人今收到债权人徐策提供的资金为人民币陆拾伍万元,该资金已经存入债务人提供的银行帐户内,存款折(卡)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卡)号为6222021102062841708,户名为郭建亚。同日,郭建亚、刘芳与徐策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徐策,房屋所有权人为郭建亚,债权数额为650000元。2014年11月8日,徐策与沈才根、周佰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徐策将对郭建亚、刘芳享有的上述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抵押权等)全部转让给沈才根、周佰仁,由沈才根、周佰仁享有。2014年11月10日,徐策、沈才根、周佰仁、郭建亚签订《对打协议》,载明:经三方商定,今有借款人郭建亚、刘芳,在高仕公司所做的抵押贷款65万元,借款方从2014年11月10日起,以后的贷款违约金、逾期利息、利息和本金等都直接打到出借方沈才根和周佰仁银行卡。2014年11月26日,郭建亚通过银行转账向沈才根支付了6250元。2014年12月3日,郭建亚通过银行转账向周佰仁支付了1875元。2015年11月10日,徐策通过ems向郭建亚、刘芳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已于2015年11月11日由郭建亚、刘芳家人签收。再查明:为本案诉讼,沈才根、周佰仁委托了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了39370元代理费。审理中,沈才根、周佰仁、郭建亚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了截止至2014年11月3日的7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资金接收保证书》、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详单、《对打协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票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被告郭建亚、刘芳以借款人身份与徐策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并由郭建亚出具《资金接收保证书》,确认收到徐策的借款650000元,因《抵押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为两人以上,任一借款人签收款项的行为,视为全部借款人共同委托之行为,对全体借款人产生法律效力,故应认定徐策与被告郭建亚、刘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郭建亚、刘芳其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悦盛花苑9幢502室房屋(包括车库)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4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自2014年4月4日起设立。现徐策将对被告郭建亚、刘芳享有的债权及相应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了二原告,原告提供《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详单证明被告已于起诉前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且原告又以诉讼方式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也视为告知二被告债权转让,故该转让对被告郭建亚、刘芳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本案所涉债权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虽为徐策,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徐策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沈才根、周佰仁的同时,徐策针对该债权所享有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了二原告,原告有权就被告郭建亚、刘芳用于抵押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郭建亚、刘芳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还款付息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若逾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30天时,合同提前至该约定日期到期(无需另行通知),到期之后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约定(即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逾期利息、本金违约金自当期未付利息开始计息之日起算并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按照本金65万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因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代理费3937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芳未提供自己已清偿债务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亚、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才根、周佰仁借款65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本金650000元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郭建亚、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才根、周佰仁律师费3937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若被告郭建亚、刘芳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沈才根、周佰仁有权就被告郭建亚、刘芳用于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悦盛花苑9幢502室房屋、车库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650000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郭建亚、刘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41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8661元,由被告郭建亚、刘芳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才根、周佰仁,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提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康 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傅辰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