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甘某甲,马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马帅,田波,甘某甲,罗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681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魄力,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冬华,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马帅,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田波,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甘某甲,女,1999年2月1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罗某甲(被告甘某甲之母),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罗某甲,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与被告马帅、田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马帅、田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慧、刘方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魄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马帅、田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发出了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马帅、田波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后由于本案需再次开庭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发出公告,期间向被告马帅送达了传票,定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甘某甲、罗某甲为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公告期满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秋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慧、刘方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委托代理人徐冬华、被告马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甲、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田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诉称,2014年7月24日22时许,马帅驾驶渝FTH9**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乘甘某甲,由忠县东溪镇永华村2组往忠县县城方向行驶。22时30分,当车驾驶至永华村村民委员会外时,二轮摩托车驶出,坠入公路边水沟里,造成马帅及甘某甲不同程度受伤,两轮普通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忠县交巡警支队忠公交认字【2014】第000681号认定马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忠县交巡警支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垫付甘某甲抢救费用共计122500元。此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甘某甲系好意搭乘被告马帅驾驶的车辆,依法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甘某甲系未成年人,故其应承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罗某甲负担。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某甲负担10%的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告田波、马帅连带负担(以庭审最后陈述为准),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帅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是否垫付费用被告马帅不知情。被告马帅同意按责任支付原告所垫付的费用。被告田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甘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某甲未到庭应诉,但其于2015年12月18日到庭作了陈述,其表示根据忠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马帅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被告罗某甲之女甘某甲并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对于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甘某甲、罗某甲也不应当承担任何偿还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马帅驾驶渝FTH9**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被告甘某甲,由忠县东溪镇永华村二组往忠县县城方向行驶。22时30分,当车行至忠县东溪镇永华村委会外时,两轮摩托车驶出公路,坠入公路边水沟,导致马帅以及甘某甲受伤。2014年8月8日,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忠公交认字【2014】第0006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帅无证驾驶,未经过正确驾驶技能培训,无合理的临场应变能力,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马帅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甘某甲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甘某甲进入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甘某甲住院期间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救助中心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被告甘某甲的抢救费用,后原告救助中心于2015年3月12日向重庆市忠县人民医院垫付抢救费用共计122500元(电汇),并于3月13日向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发放了垫付告知书。2015年2月26日,被告甘某甲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马帅、田波及案外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7月23日,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忠法民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认定被告马帅无证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被告田波作为车主未加强车辆管理默许车辆由没有驾驶资格的马帅驾驶,被告甘某甲在现场已有人提出马帅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依然同车搭乘,三被告均有一定过错,并划分了相应责任。经询问,被告罗某甲、马帅均认可本案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与该案的基本事实一致。该判决书载明该案在审理时原告救助中心已向本院提交民事诉讼,故原告救助中心垫付部分未在此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被告罗某甲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告知书、被告甘某甲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医院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重庆银行电汇凭证及本院依法调取的(2015)忠法民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件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救助中心在接到垫付被告甘某甲抢救费用申请后实际垫付了相关费用,可以向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忠法民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马帅、罗某甲予以认可,被告田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马帅、田波、甘某甲均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均应对原告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甘某甲负担10%的责任,考虑到被告甘某甲为未成年人,其负担部分应由法定代理人罗某甲负担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三被告的过错大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剩余部分由被告田波、马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费用12250元;二、被告马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费用85750元;三、被告田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费用245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罗某甲负担101.3元,被告马帅负担709.1元,被告田波负担2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秋菊人民陪审员 刘方武人民陪审员 高 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