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吴商初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与刘强、董福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刘强,董福亮,张雷达,董兆超,董长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吴商初字第0118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负责人王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峰,该支行职工。被告刘强。被告董福亮。被告张雷达。被告董兆超。被告董长亮。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以下简称彭城银行大吴支行)诉被告刘强、董福亮、张雷达、董兆超、董长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彭城银行大吴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强、张雷达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彭城银行大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福亮、董兆超、董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理终结。原告彭城银行大吴支行诉称,2012年6月20日,彭城银行大吴支行与刘强、董福亮、张雷达、董兆超、董长亮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强向彭城银行大吴支行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9日,利率为年息14.513%,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董福亮、张雷达、董兆超、董长亮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刘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彭城银行大吴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判令被告董福亮、董兆超、董长亮偿还贷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被告董福亮、董兆超、董长亮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彭城银行大吴支行与��强、董福亮、张雷达、董兆超、董长亮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强向彭城银行大吴支行借款49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13%,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并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董福亮、张雷达、董兆超、董长亮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刘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彭城银行大吴支行当日向刘强发放贷款49000元。借款到期后,彭城银行大吴支行于2015年4月4日向刘强、董福亮、张雷达、董兆超、董长亮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单,限于2015年4月9日之前还清借款本息,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贷款催收通知单、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城银行大吴支行与借款人刘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刘强亦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董福亮、董兆超、董长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等,其应对刘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故对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要求被告董福亮、董兆超、董长亮偿还担保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彭城银行大吴支行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其违约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福亮、董兆超、董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董福亮、董兆超、董长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担保借款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按年利率14.513%计算;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利率年息14.513%上浮50%计算);二、被告董福亮、董兆超、董长亮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董福亮、董兆超、董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夫建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成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