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文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德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郁,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蒲文元与被上诉人青海誉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前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宣判后,蒲文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蒲文元以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蒲文元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蒲文元撤回上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闻 宁
审判员 王有林
审判员 宋敏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文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