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449号原告枣阳市米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建设西路31号。法定代表人任致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东明,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冷建国。
原告枣阳市米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朗公司)与被告冷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艾斌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朗公司诉称:自2014年起,原告向被告冷建国供应管材管件,截止2015年4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38100.2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100.2元及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自2015年4月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冷建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冷建国多次购买米朗公司的塑胶管材管件,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经米朗公司与冷建国双方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6月3日多次对账,冷建国累计欠米朗公司管材管件款38100.2元未付,冷建国均签字予以确认。后经米朗公司多次催要,冷建国既未再购买米朗公司的管材管件,也未支付下欠的38100.2元货款,为此发生纠纷,米朗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单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米朗公司与冷建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米朗公司按约定向冷建国提供了所要求的管材管件,冷建国也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未足额支付,对纠纷的产生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米朗公司要求冷建国支付货款38100.2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延期付款的利息,米朗公司只能从向本院起诉之日(2015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冷建国支付延期付款利息,对超出该期间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冷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冷建国支付枣阳市米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100.2元及利息(以38100.2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枣阳市米朗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减半收取376.5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合计776.5元,由被告冷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艾 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吉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