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1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下麦窝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代广振,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闫素珍,该村村民代表。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仁清,男,195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宋仁清与原审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下麦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辽文民一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下麦窝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下麦窝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闫素珍,被上诉人宋仁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仁清一审诉称:崴子村养鱼池原是原告承包的,于2012年交回村里,那里有原告栽的树,当初原合同上写的是村里留用,按着当时价格给原告折钱。现在村里将原告养鱼池收回,不给原告折钱,造成原告很大经济损失:杨树、柳树共600棵,按原合同写的当时价格,动迁给80元一棵,合计4.8万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实,证明当时承包的事实及实有树木;2、举报材料,证明承包期间有600余棵树;3、公证书,证明原村里与原告签定的承包协议,没按照第七条给原告作价赔偿;4、公告、鱼塘承包合同书,证明将原告原承包的鱼塘承包给樊丽涛。
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下麦村村民委员会一审辩称:同意赔偿,应该按照具体损失多少查树计算,按照国家的标准每棵树多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4月20日宋仁清与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下麦窝村民委员会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0年(自1993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2012年5月23日宋仁清与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下麦窝村民委员会达成终止合同协议书,宋仁清自愿将所承包的鱼塘提前上交给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下麦窝村民委员会,剩余年限承包金不予返还。2012年7月1日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下麦窝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樊丽涛签订渔塘承包合同书,将诉争鱼塘承包给樊丽涛。现宋仁清主张其在承包期间内在承包地段范围内栽种的树木,应按原合同由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下麦窝村民委员会按动迁价格给付拆价款,以赔偿损失,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下麦窝村民委员会表示同意赔偿。经争议双方到现场进行查株确认,诉争崴子渔场杨树、柳树共计540棵,争议双方对每棵树木按80元赔偿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实、公证书、承包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宋仁清主张其在承包期内在承包地段范围内栽种的树木,应按原合同由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下麦窝村民委员会按动迁价格给付拆价款一节,宋仁清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下麦窝村民委员会表示同意赔偿,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争议双方现场查株确认的树木数额及争议双方认同的赔偿标准,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下麦窝村民委员会应给付宋仁清树木折价款540棵×80元=43200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下麦窝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宋仁清树木折价款432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宋仁清承担100元,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下麦窝村民委员会承担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下麦窝村民委员会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
一、被上诉人宋仁清于2015年5月21日对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应受理。2012年5月23日双方达成《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尽管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限内在承包地段范围内栽种树木,但是被上诉人应在双方终止承包合同二年内向上诉人主张赔偿地上物的损失,然而被上诉人也从未找过上诉人要求赔偿,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诉求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在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和没有对诉争的树木进行价格评估的情况下,对每棵树按80元赔偿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没有同意每棵树按80元赔偿,上诉人在法庭上表示我方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所以无法表态,即使表态也属个人行为,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查清事实,改判不予给付被上诉人树木折价款43200元或者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宋仁清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要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诉讼时效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于被上诉人在渔场中种植树木的数量及单棵赔偿价格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赔偿数额错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下麦窝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都 伟
审 判 员 戴慧琦
代理
审判员 徐莲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