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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行终字第134号

宜宾县民旺养殖有限公司与宜宾县畜牧水产局畜牧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县民旺养殖有限公司,宜宾县畜牧水产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行终字第1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宜宾县民旺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双谊乡陈桥村新成队。法定代表人雷超荣,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超华,公司监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县畜牧水产局,地址:宜宾县柏溪镇长江路280号。法定代表人蒋仕来,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宜宾县畜牧水产局监察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骆全超,宜宾县畜牧水产局职工。

上诉人宜宾县民旺养殖有限公司因诉宜宾县畜牧水产局畜牧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载明:宜宾县民旺养殖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8日,其单位监事雷超华与成浩二人到宜宾县畜牧水产局找分管局长骆全超批规模化养殖场的相关手续,骆全超叫其先平整场地后通知宜宾县畜牧水产局,宜宾县畜牧水产局将派人规划养猪房的修建。2014年10月10日下午,骆全超带领五人看了场地后,表示宜宾县畜牧水产局没有项目也没有钱划拨给宜宾县民旺养殖有限公司。2014年11月3日,宜宾县民旺养殖有限公司诉请宜宾县畜牧水产局纪委解决,答复让其再写一份申请,表示来年县上有发展生猪项目,优先给予解决。至2015年3月6日,宜宾县畜牧水产局仍没有给予项目。因骆全超在履行行政行为时,侵犯了宜宾县民旺养殖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11万元,事后多次申请解决未果,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宜宾县畜牧水产局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提起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并且该行为已经通过救济机制被撤销或确认违法。本案中宜宾县畜牧水产局对宜宾县民旺养殖有限公司拟建养殖场进行业务指导,是业务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指导行为,该行政指导行为对宜宾县民旺养殖有限公司不具有强制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宜宾县民旺养殖有限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宜宾县民旺养殖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宜宾县民旺养殖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宜宾县民旺养殖有限公司称一审以其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上诉人宜宾县民旺养殖有限公司为修建规模化养殖场,进行场地平整等相关工作后,宜宾县畜牧水产局拒绝给予项目资金支持,致使养殖场无法修建,给宜宾县民旺养殖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属于行政侵权行为,依法应由宜宾县畜牧水产局予以赔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宜宾县畜牧水产局赔偿其经济损失11万元。

被上诉人宜宾县畜牧水产局答辩称,宜宾县民旺养殖有限公司筹划兴建规模化养殖场,希望得到政府项目资金支持,但其未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不符合给予项目资金的条件。宜宾县畜牧水产局在其修建过程中给予的技术指导和业务咨询,不属于行政行为,其赔偿请求不应当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宜宾县民旺养殖有限公司因筹划兴建规模化养殖场,先期进行场地平整等工作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是其自身行为所致,与宜宾县畜牧水产局并无关联。宜宾县畜牧水产局在宜宾县民旺养殖有限公司筹划兴建规模化养殖场的过程中,应其要求提供业务咨询和技术指导,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现宜宾县民旺养殖有限公司以其拟建养殖场不能得到政府项目资金支持为由,要求宜宾县畜牧水产局赔偿其平整场地等费用支出11万元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宜宾县民旺养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诉讼费依法不予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福均

代理

审判员  何 媛

代理

审判员  刘俊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思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