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蔡建丽与东莞虎门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丽,东莞虎门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543号原告:蔡建丽,女,汉族,1972年12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虎门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宋磊,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毅,该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唐金华,该公司的员工。原告蔡建丽诉被告东莞虎门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人和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终审裁定驳回其异议。本案因审理管辖权异议扣除审限161天,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被告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成江、唐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剑军、刘艳琴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被告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丽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虎门地一大道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购得商铺经营使用权的商铺位置为虎门镇滨海大道地下虎门地一大道富一层C区XXX号商铺,商铺的建筑面积为39.64平方米,地一大道开业时间预计为2012年6月,原告享有商铺经营使用权的期间预计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52年6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金额为792800元,签署合同时支付50%,剩余50%款项有权选择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402800元转让款,并按时向被告提交了按揭材料。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开发的虎门地一大道项目仍处于停工状态,被告仍未将商铺交付给原告经营使用。随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要求被告尽快履行交铺义务,但被告仍未交付商铺。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虎门地一大道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严格遵守。现虎门地一大道一直停工,迟迟不能开业,被告不能履行交付商铺的主要合同义务,且经原告催促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履行交付商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虎门地一大道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商铺转让款4028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起,以402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立案之日约为805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和公司辩称: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合同解除一方在合同解除条件达到协商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后,直接向相对方发出解除的通知,该通知到达相对方之日起生效,现原告直接向法院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遵守,在合同第五条虽然约定预计开业时间为2012年6月,但同时该条之中约定以实际开业时间为准,因此原告以在2012年6月未开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没有根据案涉转让合同第八条按时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蔡建丽作为乙方,被告人和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虎门地一大道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是虎门地一大道的投资人,并在平时就地一大道拥有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乙方拟受让地一大道商铺的使用权,乙方购得商铺经营使用权的商铺位置为虎门镇滨海大道地下虎门地一大道富一层C区XXX号商铺,商铺的建筑面积约39.64平方米(含公共分摊面积);地一大道开业时间预计为2012年6月,乙方享有商铺经营使用权的期限预计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52年6月30日止,甲方就实际开业日期进行公告,若实际开业时间与协议约定的预计开业时间不符,双方同意以甲方的实际开业时间为准,乙方的转让期限按商场实际交付之日起进行相应顺延;商铺单价为20000元/平方米,转让款总额为792800元,转让款总额的50%(含订金)于签署合同之时支付,余款乙方有权选择银行按揭,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60日内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或因乙方个人资质原因无法办理按揭手续,且于60个工作日内无法补交剩余款的,甲方有权收回商铺另行转让,乙方所交款项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蔡建丽向被告人和公司交纳了首付款402800元。原告蔡建丽提交网络新闻两篇,标题分别为《人和商业虎门地一大道和太平广场项目停摆被指拖欠工程款》及《商业模式存缺陷,人和商业陷资金危局:虎门地一大道项目逾期三年》,并据此主张被告人和公司投资建设的虎门地一大道工程已停工,被告人和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人和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同时抗辩称案涉地一大道工程浩大,目前主体工程已经完工,正在进行设备安装,所以不同意解除案涉《虎门地一大道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另查明,案涉虎门地一大道工程属于人防工程。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和公司与东莞市虎门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虎门滨海大道地下公共人防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和公司对项目拥有40年的经营权,本人防工程为地下两层,总建筑面积约70万平方米左右,分两期建设,一期工程约为45万平方米,二期工程约为25万平方米,在保障战备、平战结合的原则下,战时用于人员掩蔽和物资储备,平时用于商业、停车、地下过街道;按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东莞市虎门镇人民政府保证被告人和公司获得该人防工程自本合作开发项目开业经营之日起,40年的经营使用权,即使用、经营管理和收益的权利;被告人和公司对本人防工程享有40年的经营使用权,即使用、经营管理、收益的权利,使用期内,其使用权之出租、招商等的收益回报全部归被告人和公司拥有,使用期满后,使用权归东莞市虎门镇人民政府所有,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人和公司负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据、网络新闻,被告提供的《虎门滨海大道地下公共人防工程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蔡建丽要求解除案涉《虎门地一大道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案涉《虎门地一大道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地一大道开业时间预计为2012年6月,若实际开业时间与预计开业时间不符,以实际开业时间为准,同时转让期限进行相应顺延”,可见,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涉案商铺的交付时间,且预见到涉案商铺的实际交付时间很有可能要晚于2012年6月;其次,虽然被告人和公司目前尚未将涉案商铺交付给原告蔡建丽使用,但根据合同的约定,转让期限可以按照商铺实际交付的时间进行相应顺延,故即使涉案商铺的交付时间晚于预计的开业时间,亦不会缩减原告蔡建丽对涉案商铺的经营使用期限;最后,涉案工程属于地下人防工程,工程浩大,且客观上的确会存在一定的施工难度,虽然目前距预计开业时间已逾三年,但与合同约定的四十年使用期限相比,仍属于合理范围以内,且被告人和公司亦表示涉案工程主体已经完工,目前正在进行设备安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和公司至今尚未交付涉案商铺,但原告蔡建丽据此要求解除案涉《虎门地一大道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返还转让款及相应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建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建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辉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