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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终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沈井刚与合肥市运成货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运成货运有限公司,沈井刚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运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环湖东路与梁岗路交口东侧森林橙堡B座106室,组织机构代码55633893-9。法定代表人:黄开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兴跃,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颖,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井刚,安徽省光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上诉人合肥市运成货运有限公司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0日,沈井刚(乙方)与合肥市运成货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车牌号为皖A×××××号江淮货车挂靠甲方名下,但车辆所有权归乙方;《车辆挂靠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负责办理和车辆营运有关的手续,及时协助处理乙方所发生的事故,车辆营运年审、车管所年审等一切手续,所需一切经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五条约定甲方同意代办车辆保险手续,以利索赔工作。(1吨-2吨)车辆要求第三者责任险投保20万元(不包含黄牌车辆),黄牌按2吨以上车辆要求第三者责任险投保30万元,其余险都由乙方根据自身需要投保,保险单正本由甲方保存;第六条约定乙方每月按行驶吨位(不足1吨按1吨计)30元的标准支付甲方车辆业务服务费。即车辆入户起,凡从事运输车辆,每辆车收取1000元的保证金,保证车辆正常营运,不跑黑头;第七条约定甲方提前通知统一安排人员配合,行驶证、营运证、年检及二级维护、乙方应按时参加年检,对逾期未来办理的,甲方根据情况注销乙方车辆营运手续,解除挂靠关系;第八条约定乙方的车辆保险费款必须交由甲方统一保险投保,个人不准自行购买保险,私自购买的车辆保险,赔付的保险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凡不购保险不给予年审;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八年,从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十五条约定自过审之日起,本挂靠协议自动解除。《车辆挂靠合同》签订后,沈井刚将案涉车辆挂靠合肥市运成货运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另查明:皖A×××××号江淮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原审法院认为:沈井刚与合肥市运成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自过审之日起,本挂靠协议自动解除。”皖A×××××号江淮货车在2015年3月1日前未进行年审。因此,《车辆挂靠合同》于2015年3月1日解除。故沈井刚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确认皖A×××××号江淮货车为其所有,并要求合肥市运成货运有限公司协助将ABK758号江淮货车过户给其名下,予以支持。车辆年审的期限是确定要到来的。因此,《车辆挂靠合同》是附期限的合同,非附条件的合同。合肥市运成货运有限公司关于沈井刚不交年审费用、不买保险促成条件成就,系不正当解除的辩称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沈井刚与合肥市运成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5年3月1日解除;二、皖A×××××号江淮货车为沈井刚所有,合肥市运成货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皖A×××××号江淮货车过户给沈井刚的手续。合肥市运成货运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却刻意不办理车辆保险、车辆检测和二次维护等,致使车辆脱保无法办理年审。因此,被上诉人以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案涉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故根据法律规定,案涉约定解除条件未成就。原判确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据实予以改判。沈井刚二审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沈井刚(乙方)与合肥市运成货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第12条约定,乙方必须按时交纳费用、保险费及服务费,车辆到期必须年审,如乙方违反协议约定,不购买保险,不年审,如有交通事故和责任一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对此后果自负。如不及时解除协议,甲方有权扣查车辆,乙方同时支付甲方违约金每吨1万元。原判认定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合肥市运成货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井刚签订的涉案合同已经对合同的解除进行了约定,即自过审之日起,本挂靠协议自动解除,因此,涉案车辆在逾期未年审的情况下,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解除其等间的合同关系适当。至于合肥市运成货运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沈井刚以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案涉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该约定解除条件未成就的理由,因双方在缔结合同时已经考虑或预见可能出现一方不进行车辆年审的情形,并加以确定应及时解除合同。由此,合肥市运成货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合肥市运成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烜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欧 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斯斯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