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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6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工,暂租住泗阳县众兴镇朗润国际花园小区。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苏N×××××轻型厢式货车沿泗阳县“庄卢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八集乡“叶集线”交叉路口时,撞到沿八集乡“叶集线”由西向东被害人刘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刘某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死因系颅脑损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丙亲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陈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