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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四初字第44号

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与奥思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亚银行有限公司,奥思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奥思睿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刘永俊,张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四初字第44号

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英文名:THEBANKOFEASTASIA,LIMITED)。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道***号创纪之城*期东亚银行中心。授权代表:王志辉,该银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砚坤,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焯杰,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思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英文名:ALL-VICTORYELECTRONICTECHNOLOGYGROUPLIMITED)。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旺角道**号凯途发展大厦*楼*室。

被告: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中韩桥工业园四区第*栋。

法定代表人:杨国庆。

被告:奥思睿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号院*号楼*层办公室B-207-312。

法定代表人:刘永俊。

被告:刘永俊,女,汉族,1952年7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委托代理人:赵文科,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霖,男,汉族,1976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董玉光,广东品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天,广东品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奥思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思睿公司)、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奥思睿公司)、奥思睿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奥思睿公司)、刘永俊、张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砚坤、被告刘永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俊、被告张霖的委托代理人徐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思睿公司、东莞奥思睿公司、北京奥思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奥思睿公司向原告申请进行融资租赁交易,双方签署了《租赁申请书》。2014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以“回租模式”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由被告奥思睿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出让给原告,再由原告将该批机器出租给被告奥思睿公司。

原告与被告奥思睿公司签订《销售协议》、《租赁协议附表》等,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书面约定。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北京奥思睿公司、刘永俊、张霖均于《租赁申请书》及《租赁协议附表》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承诺为被告奥思睿公司的租赁行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生效后,原告已切实履行了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被告奥思睿公司也已支付了租赁协议项下前6期租金。但自第7期开始,被告奥思睿公司即拒绝支付租金;被告奥思睿公司、东莞奥思睿公司无意交还设备;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北京奥思睿公司、刘永俊、张霖亦均拒绝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各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奥思睿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1202-2101985701的租赁协议;2、确认原告对租赁协议所涉相关设备【即2014年深圳鑫三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全自动FOG/COG型号SFB-2000,机身编号分别为140350、140349、140437、140427)的机器4台、2014年深圳鑫三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全自动FOG/COG(型号SCL-2000,机身编号分别为140405、140406、140415、140416)的机器4台】的所有权,并判令被告奥思睿公司、东莞奥思睿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协议项下的机器设备;3、被告奥思睿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及逾期利息港币4644864元,折合人民币3715891、20元(港币/人民币按1:0.8折算,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每月分别以港币46448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至被告奥思睿公司付清全部款项为止);4、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北京奥思睿公司、刘永俊、张霖对被告奥思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永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一、对于本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二、被告刘永俊不认可买卖合同和租赁协议的真实性;

三、本案原告一方面请求返还租赁物,另一方面请求支付剩余租金,是双重主张债权和物权,有冲突。本案中的合同应当解除,及要求返还租赁物,并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核定,再主张差额部分,不应就扩大的损失主张权利。

四、原告同时主张物权、剩余租金以及逾期利息不符合中国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五、原告主张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北京奥思睿公司、张霖、刘永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永俊未看到任何让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霖答辩称,同意被告刘永俊的答辩意见。关于被告张霖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只有在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有提及被告张霖是担保人,但该合同是依据香港法律签订的,未明确约定其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具体应依照香港法律的规定予以明确。原告是依据中国内地的法律主张被告张霖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其要求承担的责任方式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国法律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逾期利息没有明确规定,被告认为,应当参照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其利率不得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法院依法查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全部证据,维护被告张霖的合法权益。被告奥思睿公司、东莞奥思睿公司、北京奥思睿公司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是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银行,被告奥思睿公司系一家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奥思睿公司系一家由被告刘永俊、张霖共同出资于2010年4月1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系由被告北京奥思睿、被告普莱维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在内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张霖、刘永俊为内地居民。2014年5月2日,被告奥思睿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原告递交《租赁申请书》,向原告提出申请租赁由深圳鑫三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CL-2000的设备4套、型号为SFB-2000的设备4套;上述设备的总价值为港币6912000元,放置的地址为东莞市望牛墩镇中韩桥工业园四区第八栋(即东莞奥思睿公司);租赁数额为港币5529600元,租赁期为36个月,每月租金港币172032元;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北京奥思睿公司以及被告刘永俊、张霖对租赁物的购置价值及租赁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奥思睿公司、东莞奥思睿公司、北京奥思睿公司、刘永俊、张霖均在该《租赁申请书》予以签字盖章。2014年7月3日,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出具一份《股东大会决议》交给原告收执,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为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同意为被告奥思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提供连带还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奥思睿公司也于同日向原告提交一份《股东大会决议》,表明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奥思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提供连带还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8日,作为卖方的东莞奥思睿公司与作为承租人的奥思睿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和承租人签订编号为11202-2101985701的租赁协议,据协议的条款与规定原告作为出租人将出租货物,承租人将租用货物;卖方是货物的唯一实益所有者,有权出售和转让货物的全部物权和所有权;货物的物权和所有权,应从货物的销售和购买完成时起,属于或继续属于原告,且卖方不享有任何权利、物权和利益。该《销售协议》以附件的形式注明租赁代价为港币5529600元,租赁期为36个月,每月租金港币172032元。同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11202-2101985701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奥思睿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租用2014年深圳鑫三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全自动FOG/COF(型号SFB-2000,机身编号分别为140350、140349、140437、140427)的机器4台、2014年深圳鑫三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全自动FOG/COG(型号SCL-2000,机身编号分别为140405、140406、140415、140416)的机器4台;租期36个月,每期租金港币172032元;首期租金付款港币688128元(包括第一期租金及3期预缴租金),于本协议签订时支付;余下32期租金每月8日支付;行政费港币2500元,于本协议签订时支付,欠款利率按每月2.5厘计算;货物放置地址为东莞市望牛墩镇中韩桥工业园四区第八栋。此外,租赁协议第3.1条约定:货物的所有权在所有时间应仍由出租人持有,承租人除了根据本协议作为承租人外,对货物并无权利、所有权或权益。第4.1条约定:承租人应准时于租金付款日向出租人支付在租赁期间内以货币计的租金付款,无须缴款通知或不作任何扣减;倘若付款到期日并非银行营业日,款项应在接着的下一个银行营业日支付,但若该银行营业日属于下一个历月,则款项应在之前的一个银行营业日支付。第4.6条约定:在不损害出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其他权利以及不会以任何方式影响或解除承租人依时付款的责任的情况下,根据本协议的所有逾期未付租金付款及所有其他逾期未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根据第10.2、13、19.2及19.3条的付款)应按附表所列明的欠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应在任何法庭判决之前或之后逐日计算,直至付款为止,并且按月以复利计付利息;未免生疑问,各方于此明确声明,承租人就逾期未付租金及所有其他逾期未付款项支付利息的责任乃独立及附加的责任,应在本协议终止后维持有效。第17.1条约定:假如在本协议项下应付的任何款项在到期付款日并未由承租人支付(而时间是这方面的要素)或承租人没有遵守或履行本协议不论是明示或暗示的任何其他条款及条件,或假如任何担保人清盘或被裁定或发现破产或无偿债能力或担保人业务或资产的主要部分被破产管理人接管或处置,或承租人或任何担保人所借款项的任何贷款、担保或其他债项基于承租人或该担保人未能履行各自对该等借款的责任而可能被宣布提前到期支付,或承租人或任何担保人未能于到期付款日支付有关本协议的款项,或借款的任何该等贷款、担保或其他债项的抵押可强制执行,或假如出租人已书面通知承租人终止出租人及承租人所订立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假如出租人基于任何其他合理理由认为其所获抵押不足,或出租人认为承租人或在本协议项下,承租人债务的任何弥偿人的(财政或其他)状况有任何重大不利变化,出租人可书面通知承租人随即或根据该通知以其他方式终止本协议,惟不会影响之前存在的任何承租人对出租人的责任,本协议及由此构成的租赁随后就各方面而言应告终止,此后承租人应被视为不再经出租人同意持有货物。第19.1条约定:在本协议因任何原因终止时,假如出租人有此要求,承租人应随即自费按出租人合理指示的地点及时间把状况及维修良好的货物(正常损耗外)交回出租人。第19.2(i)约定:根据本协议之条款终止本协议时,承租人应立即支付出租人及/或补偿出租人直至退还货物之日或(如较早者)协议终止之月份结束时到期应付但未付的所有租金付款欠款,包括任何应支付的欠款利息及(a)若属固定租金,未满租期期间的应付租金付款总额连同净货物成本尚欠余额3%的额外款项,或(b)若属浮动租金,相等于净货物成本尚欠余款103%的款项。第20.1条约定:鉴于出租人同意签订本协议,担保人不可撤销及无条件地担保承租人妥善及准时支付、履行及解除其所有责任并且遵守本协议所有规定,在不影响前述一般性原则的前提下,包括根据第4条应付的租金付款,并且承诺假如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款项,担保人将按要求以所规定的方式支付或促使支付所有欠款及履行一切责任,此外亦将支付本协议项下,当时到期未付予出租人的任何款项的利息(在法庭判决之前及之后),由对担保人提出要求之日起直至付款为止,以欠款利率逐日计算并按月以复利计付。第22.18条约定:本协议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释,承租人及担保人于此同意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非独有司法管辖权。2014年7月8日,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出具一份《权益确认书》,确认2014年深圳鑫三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全自动FOG/COF(型号SFB-2000,机身编号分别为140350、140349、140437、140427)的机器4台、2014年深圳鑫三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全自动FOG/COG(型号SCL-2000,机身编号分别为140405、140406、140415、140416)的机器4台,为原告所有;上述物品存放于东莞市望牛墩镇中韩桥工业园第八栋,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并无任何权利或利益于该等货物。同日,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作为卖方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将《销售协议》中的货物购买价款付给被告奥思睿公司。同日,被告奥思睿公司向原告发出付款指示,要求原告通过以下方式支付货物的余款,使得编号为11202-2101985701的协议于2014年7月8日完成生效;向被告奥思睿公司指定银行账号存入港币3738972元(银行账号:00×××64-838,账户名称:奥思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保留港币1100000元直至被告奥思睿公司下一步指示,扣除港币690628元用于支付行政费/租金预付款/保险费/更新账户。被告奥思睿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港币55296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奥思睿公司向原告发出书面文件,要求将港币1100000元汇至银行账号:00×××64-838,账户名称:奥思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2份付款流水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奥思睿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港币3738972元、港币1100000元。被告奥思睿公司从2014年7月8日开始向原告交纳租金。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奥思睿公司应支付的每期租金为港币172032元;被告奥思睿公司从2015年1月8日,即从第七期开始就没有支付租金;连同在首期租金中预缴的3期租金,被告奥思睿公司实际合共支付了租金港币154828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香港萧温梁律师行庄善庆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该书的主要内容为: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奥思睿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依据香港法律合法有效,对原告及被告奥思睿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设备的拥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奥思睿公司在合同终止时需将设备返还;

三、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在被告奥思睿公司没有按时缴交租金导致合同终止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奥思睿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有关货物的剩余租金,作为不履行租赁合同而对原告的算定损害赔偿;

四、租赁协议4.6条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并没有违反香港法例。另,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到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查看,确认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深圳鑫三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全自动FOG/COG型号SFB-2000,机身编号分别为140350、140349、140437、140427)的机器4台、2014年深圳鑫三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全自动FOG/COG(型号SCL-2000,机身编号分别为140405、140406、140415、140416)的机器4台,仍存放于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的经营场所内。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北京奥思睿公司、张霖、刘永俊提供的担保已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诉讼主体资格资料、《租赁申请书》、《销售协议》、租赁协议、《法律意见书》、付款提示、《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权益确认书》、2份付款流水单、逾期还款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奥思睿公司均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本案属于涉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出租方和承租方已对租赁协议中有关租赁内容部分的法律适用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案涉租赁协议主合同争议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关于租赁协议中有关担保内容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北京奥思睿公司、张霖、刘永俊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但因原告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的银行,故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北京奥思睿公司、张霖、刘永俊提供的担保属于对外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外担保必须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系属强制性规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的规定,涉案担保合同关系应以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被告奥思睿公司、东莞奥思睿公司、北京奥思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该两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及其他被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案涉租赁协议有关租赁部分的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参考原告提供的《法律意见书》的意见确认其效力。原告已依约将案涉租赁设备交付给被告奥思睿公司使用,奥思睿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已经违反了案涉租赁协议的约定。在该情况下,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奥思睿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1202-2101985701的租赁协议,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意见书》的意见,在被告奥思睿公司因违约而导致原告提出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奥思睿公司返还案涉租赁物、支付尚欠的租金及按照月息2.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也是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规定的。因此,被告奥思睿公司应将案涉租赁物,即2014年深圳鑫三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全自动FOG/COG型号SFB-2000,机身编号分别为140350、140349、140437、140427)的机器4台、2014年深圳鑫三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全自动FOG/COG(型号SCL-2000,机身编号分别为140405、140406、140415、140416)的机器4台返还给原告。作为实际使用人的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在租赁协议终止后,亦负有向原告交还案涉租赁物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奥思睿公司、东莞奥思睿公司共同返还案涉租赁物,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确认已收取了9期的租金,故被告奥思睿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剩余租金数额为港币4644864元[172032元×(36期-9期)]。由于被告奥思睿公司逾期还款的行为始于2015年1月,故原告要求被告奥思睿公司以港币464486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30%(月息2.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北京奥思睿公司、张霖、刘永俊的法律责任问题。如前所述,案涉担保问题适用内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上述被告提供的担保,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作为担保人的上述被告,负有就对外担保提交有关部门进行审批、登记的义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在接受担保时,有义务了解担保人是否具有出具此类担保的资格,担保是否履行了必要的审批、登记手续。原告在上述被告未履行对外担保的审批、登记义务的情况而接受了担保,对于担保的无效,原告与上述被告均具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东莞奥思睿公司、北京奥思睿公司、张霖、刘永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即奥思睿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奥思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11202-2101985701的租赁协议;

二、确认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对2014年深圳鑫三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全自动FOG/COG型号SFB-2000,机身编号分别为140350、140349、140437、140427)的机器4台、2014年深圳鑫三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全自动FOG/COG(型号SCL-2000,机身编号分别为140405、140406、140415、140416)的机器4台享有所有权,被告奥思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上述机器设备给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

三、被告奥思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港币464486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港币464486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3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

四、被告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奥思睿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张霖、刘永俊对被告奥思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三判项中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外币本息如在中国内地支付,则按支付当日国家发布的港币对人民币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527.1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共人民币41527.12元,由被告奥思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奥思睿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张霖、刘永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被告奥思睿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奥思睿德世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奥思睿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张霖、刘永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凤嫦

代理

审判员  张 竹

人民陪审员  叶国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培

书 记 员  彭玉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第4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第4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第4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第4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第4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第4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第4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第4涉及环境安全的;第4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第4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第4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