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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3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王中庆与薛春波、李振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庆,薛春波,李振明,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585号原告:王中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存才,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代理人:窦光春,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薛春波,男,,汉族。被告:李振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北二路郝家段。法定代表人:曹宝军,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天顺隆大厦。诉讼代表人:顾征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中庆诉被告薛春波、李振明、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东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焕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庆之委托代理人窦光春,被告薛春波,被告李振明之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被告阳光财保东营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庆诉称:2015年9月7日6时许,被告薛春波驾驶鲁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将我撞伤。我的经济损失36793.4元[医疗费17414.6元、误工费9786.6元(54.37元/天180天)、护理费3262.2元(54.3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76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350元、车损840元、评估费200元],由四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告薛春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鲁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李振明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在被告阳光财保东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我是被告李振明雇佣的驾驶员。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李振明辩称:同被告薛春波的辩称意见。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50元,如果原告王中庆负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我不再主张原告返还垫付费用。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鲁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卖给被告李振明,被告李振明未付清车款,故该车辆仍登记在我公司的名下。该车辆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作为该车辆的出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东营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属实。原告王中庆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应当支持。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6时许,被告薛春波驾驶鲁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27线318公里+500米路段,撞于顺行的原告王中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原告王中庆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薛春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中庆负事故次要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中庆入沂南县人民医院治疗46天,产生医疗费17414.6元。2015年11月5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病员王中庆诊断证明载明:“①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头皮挫裂伤;③背部皮肤挫擦伤。”同日,经原告王中庆委托,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为原告王中庆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王中庆的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2、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王中庆支出鉴定费760元。2015年7月17日,经原告委托,临沂昊都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的车损评估为840元,原告王中庆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王中庆另支付施救费350元。另查明:被告薛春波驾驶的鲁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李振明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在被告阳光财保东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薛春波系被告李振明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振明为原告王中庆垫付医疗费等费用3750元。原告王中庆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薛春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中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司法鉴定及处理事故期间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900元为原告王中庆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4.7.2条款之规定,酌情确定12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依据原告的伤情、病历记载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被告薛春波系被告李振明雇佣的驾驶员,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中庆的医疗费17414.6元、误工费6524.4元(54.37元/天120天)、护理费3262.2元(54.3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交通费900元、鉴定费760元、车损840元、评估费2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施救费350元,共计32531.2元。被告阳光财保东营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赔付的义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中庆21876.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24.4元、护理费3262.2元、交通费900元、车损840元、施救费350元)。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10654.6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东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458.22元(10654.6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中庆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2531.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29334.82元;二、驳回原告王中庆对被告薛春波、东营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中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020元,由原告王中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焕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晓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