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邯郸市邯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徐俊林,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温某及委托代理人邢保文,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徐俊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温某系同学关系。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温某借钱,温某用本人及朋友张某1、郗磊刚等人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分多次借给王某人民币233200元,王某除返还温某90200元外,余款143000元用于归还其本人所欠赵明、张某2、赵某等人欠款及个人支出。期间,王某向温某提供房产证作抵押,并出具欠款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1日)若未偿还温某143000元,王某原将其名下的“丛台区柳西街39号滏山花园5-4-5号”房产抵押偿还。王某至今未予偿还,经查王某抵押的房产证系假证。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对被告人王某依法进行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是以做生意的借款,没有诈骗被害人温某钱款。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属于民间借贷;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完全不一致,卷宗没有证据显示假证是王某办的假房产证;公诉指控事实和温某的陈述有矛盾,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打条形成之后,还提供过资金;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温某系同学关系。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温某借钱,温某用本人及朋友张某1、郗磊刚等人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分多次借给王某人民币233200元,王某除返还温某90200元外,余款143000元用于归还其本人所欠赵明、张某2、赵某等人欠款及个人支出。期间,王某向温某提供房产证作抵押,并出具欠款条一张,约定(2014年12月1日)若未偿还温某143000元,王某原将其名下的“丛台区柳西街39号滏山花园5-4-5号”房产抵押偿还。王某至今未予偿还,经查王某抵押的房产证系假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温某陈述,2014年10月其开始借给同学王某钱。2014年10月30日开始用不同账户给王某建行卡上转账共计1773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用张某1银行卡转账47500元、2014年11月1日用张某1银行卡转账50000元、2014年11月1日用张春风银行卡转账30000元、2014年11月3日用郗磊刚银行卡转账29800元、2014年11月4日用张春风银行卡转账20000元,还用温鹏银行卡给王某爱人汲星星转账10000元,在邯山区人民医院给过王某8000元现金,其还从本人银行卡取现金50000元现金,给王某现金37900元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共借给王某233200元,王某还其90200元。王某当时说他自己成立一个公司做房贷,在一直借钱没有还的情况下还继续向其借钱,其说如再想借钱必须抵押东西,后王某在邯山区人民医院门口给了其一个房产证,其给了王某8000元现金。2、被告人王某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给其初中同学温某打电话说其急需一部分钱做生意周转,让他帮忙给其找5万元,用一个礼拜利息3500元。当天晚上19时左右在稽山新天地其给温某打了一个5万元的欠条,温某的朋友取了46500元给其,扣了3500元利息。后其又多次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从温某处借了一部分钱,现金8000元是在邯郸市人民医院给其的,其余的都是转到其的建设银行卡上。中间其还过温某5万元,还完这5万元以后其又从温某那里借到了7万元,前后加起来共14万元左右。最后其给温某打了一个总借条,总借条上内容是“今借到温某人民币14万多元,借期为一个月,于2014年12月1日还清”。温某提供的其所写的一张欠条是2××5年9月份其重新给温某打的借条143000元,是为贷款用的。这张借条借款日期写的是2014年11月1日,是因为温某用其写的借条去贷款,因为上面有其写的房产地址,所以温某还让其写成2014年11月1日最早其借款的日期。其没有借条上所写房产地址的房子,这张房产证是温某找人办的。当时其因欠温某的钱还不上了,温某让其去办一个假的房产证去抵押贷款来还他的钱。温某联系好后给了其150元钱,其到邯山区明仁医院附近一中年男子给了其一个房产证,后其就把房产证给了温某让他帮其办贷款。办假房产证上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房产地址是温某给办假房产证提供的,因为温某有其身份证复印件,房产地址也是他提供的,假房产证上面的名字是其本人,地址记不清楚了。其借温某的钱主要用来还生意上借朋友的钱了,没有具体用在生意上,其还了赵明11000元、张某28500元、王某10000元、赵某50000元、刘某120000元、刘某220000元。3、证人张某1证实,其和温某是好朋友,和王某不认识。2014年后半年的一天,温某说他一个朋友急用钱,后其和温某去乐颐大厦北侧一建设银行柜员机处,给王某的建设银行卡上转了47000元左右。4、证人梁某证实,其家的房产证是2××5年9月15日办理的,房子是其继承父亲梁永清的,原房产证在其父亲的名下,以前没有办理过抵押和借贷手续,房产证一直在其父亲的手里。涉案这个房产证同其家的房产证不一样,这个证书除了用其家的证书号外,其它都不一样。5、王某出具的143000元欠条记载:我王某今借到温某143000元(拾肆万叁仟元整),于2014年12月1日如无法偿还自愿将我(王某)名下房产抵押偿还,房产地址:丛台区东柳西街39号滏山花园5-4-5号。王某身份证:。6、假房产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王某,产权证号: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屋坐落丛台区东柳西街39号滏山花园5-4-5号。7、邯郸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查询档案记载:产权证号0101307529房产的产权人为梁某。另有银行交易流水、被告人王某辨认假房产证照片、辨认笔录、贸西刑警队出具的未找到证人(赵明、张某2、王某、赵某、刘某1、刘某2)的证明及未能调取王某通话记录的情况说明、抓获证明、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014年10月、11月多次向被害人温某借款共计233200元,后王某偿还温某90200元,尚欠143000元。在该欠款形成后被告人王某持假房产证抵押给被害人温某,以保证还款,根据上述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被告人王某亦未通过提供虚假房产证抵押以骗取被害人温某的钱款。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但被告人王某利用伪造房产证抵押给被害人温某,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郜凤强
审 判 员 武文杰
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