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苗发强、武爱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发强,武爱平,苗发帅,张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418号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定陶县青年路中段路东。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占东,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苗发强,农民。被告:武爱平,农民。被告:苗发帅,农民。被告:张娥,农民。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苗发强、武爱平、苗发帅、张娥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庞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发强、武爱平、苗发帅、张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苗发强在原告分支机构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冉堌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养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苗发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1‰,借款期限为9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结清,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利息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苗发帅、张娥为被告苗发强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武爱平与被告苗发强是夫妻关系。原告以约定支付借款,但被告苗发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现仍欠9.97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苗发强、武爱平偿还借款9.9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苗发帅、张娥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苗发强未答辩。被告武爱平未答辩。被告苗发帅未答辩。被告张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苗发强为养鸡于2011年11月21日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苗发强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逾期利息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被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将30000元���款转入了被告苗发强的存款账号62×××53中,贷出日为2012年11月29日,到期日2013年8月29日,利率为月利率11.0000‰。被告苗发帅于2011年11月21日和原告签订了《(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冉堌信用社)高保字(2011)第07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苗发帅自愿为苗发强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原告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余额折合人民币4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1月21日原告和被告武爱平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武爱平在该承诺书中确认和被告苗发强是夫妻关系,并愿意作为共同还款成员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11月21日原告和被告张娥、苗发帅签订了《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被告张娥、苗发帅在该承诺书中确认他们是夫妻关系,并自愿以个人收入及家庭财产为苗发强在信用社贷款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担保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苗发强于2014年1月13日偿还了10000元本金,结欠本息22346.47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苗发强偿还借款本金19990元,结欠本金10元,利息4013.99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苗发强偿还本金0.01元,2015年2月5日偿还本金0.01元,2015年3月24日偿还本金0.01元,现在结欠本金9.97元及利息,利息4013.99元没有偿还。下欠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苗发强与被告武爱平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还款通知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苗发强、武爱平、苗发帅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苗发强与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将3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苗发强,被告苗发强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苗发强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苗发强借款用于养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形成的债务,且被告武爱平愿意作为共同还款成员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苗发强、武爱平应共同偿还。被告苗发帅为被告苗发强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张娥为苗发强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原告要求被告苗发强、武爱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苗发强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苗发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发强、武爱平共同返还原告定陶县��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7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为4013.99元加上本金9.97元产生的利息,本金9.97元的利息计算自2015年3月24日起,借款月利率按11.0000‰,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起,借款月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被告苗发帅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苗发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苗发强追偿。三、驳回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苗发强、武爱平、苗发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运广审 判 员 许志勇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秀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