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夷陵执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谭宏英与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宏英,宜昌弘健新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执字第00714号申请执行人谭宏英,女,1963年7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宜昌弘健新村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78477-X,住所地宜昌市夷区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南村坪村。法定代表人余伟东,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谭宏英与被执行人宜昌弘健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宜昌弘健新村料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支付谭宏英各项经济补偿费用10530元”。被执行人宜昌弘健新村料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谭宏英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执行4739元,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谭宏英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谭宏英发现被执行人宜昌弘健新村料有限公司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必强审判员 石 华审判员 岳新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