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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美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美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佛山市美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刘隽。委托代理人蒋怀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系佛山市美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娟,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966。原告佛山市美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思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怀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美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名下的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某处6-XXX号房产所在物业服务区域的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文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被告从2014年7月起拖欠原告物业费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8776.25元及违约金2632.88元(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顺德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收楼通知书、收楼确认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被告已经实际收楼;证据三、备案回执(复印件)、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收费标准已经过备案。本院于2015年12月6日向被告刘娟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刘娟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一并予以采信。被告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是房地产开发单位委托管理某处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2012年11月28日,被告购买了佛山市容桂美的某处X座XXX号的商品房。后被告作为业主与原告签订了《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被告按其总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2.52元/月·平方米,乙方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204.86平方米,被告每月应缴物业服务费516.3元;被告应从合同约定交楼之日起缴交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用按月缴纳;物业服务费不包含公共水电分摊;被告不按约定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等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追缴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从2014年7月起拖欠管理费,截止至2015年11月,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合共8776.25元,上述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逾期未缴纳相关物业管理费,截止至2015年11月共计8776.25元;关于违约金一项,原告庭审中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32.88元及此后截止至2015年11月前的物业管理费不再另行计算违约金,该要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美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8776.25元及其违约金2632.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1元(原告佛山市美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思 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佩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