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州中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军,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大专文化,鄂州市朋来融资信息咨询服务所负责人,住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12月31日被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贾林,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州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军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军及其辩护人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鄂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邱军出资10万元,在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鄂城分局注册成立了鄂州市朋来融资信息咨询服务所,该所经营范围仅限于融资信息咨询等相关咨询、中介业务。但邱军故意隐瞒该所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事实,设立“朋来融资”广告牌,对外宣传月息2分到4分的高额回报,并虚构“朋来融资”的经营业绩,向肖某、何某、舒某等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010年7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邱军向肖某、何某、舒某等64人非法集资16,449,000元,仅返还本金573,550元,支付利息3,378,800元。被告人邱军拒不交代12,496,650元集资款的真实去向,逃避返还债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12,496,650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营业执照、借条、抓获经过;2、证人杨某3、杨某4、杨某5、龚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何某、舒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邱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军辩护称,我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采取欺骗手段,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辩护理由是:朋来融资咨询服务所是依法登记设立的,是服务业,不存在注册资本;营业执照挂在办公场所显眼位置,没有隐瞒经营范围和性质;没有设立广告牌,“朋来融资咨询”是招牌。没有以任何方式对外宣传吸收存款;借款对象都是亲戚或朋友,没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认定我仅返还本金573,550元,支付利息3378,800元不属实。我支付王某4利息近200万元、王某5利息100余万元、喻某利息100万余元、吴某3利息近100余万元、程某1利息4.8万元,均未认定,其他债权人的借条也存在利息转本金现象;指控我拒不交代借款去向的指控不实。杨某5借款200余万元,徐某2借款60余万元,汪海登借款130余万元,我为员工邓某无偿承担250万元债务,应从总数中减去;用于业务开支及员工工资年逾百余万元;因支付利息、贴息、利滚利,导致我资金暂时紧张;我被抓当天上午曾主动到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找检察员严某2投案,自愿接受法律处理,他电话与公安机关联系,对方开会所以让我再联系。我刚出检察院就被抓,应认定我自首,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贾林辩护提:公诉机关指控邱军的犯罪事实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指控邱军“故意隐瞒该所不具备向社会吸受公众存款资格的事实”不属实;“朋来融资”虽是邱军开办的中介服务机构,但属独立主体,邱军以个人的名义借款,债务人是邱军个人而非“朋来融资”,所以不存在邱军故意隐瞒该所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事实;指控“被告人邱军虚构朋来融资的经营业绩”没有证据证实;指控邱军向肖某、何某、舒某等非法集资1249.66万元的数额”不准确;指控“邱军仅返还57.35万元”不准确;辩护人向法庭举证的吴某3、肖某、余某3的收条33万元未计算;邱军供述返还王某563万元、鲁某10万元、熊某15万元未认定;偿还的本金金额远超过起诉书确定的金额;没有足够证据认定邱军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邱军借款时没有采用虚构事实等诈骗手段。债权人都知道邱军没有实体经营,是将借款转借他人赚取利息差的经营模式。所借款项邱军未肆意挥霍,更没有携带集资款逃匿或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没有证据证实邱军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的行为;邱军无法返还资金,是因经营模式带来的经营风险造成的,是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存款的,不应客观归罪,仅凭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非法占有目的;2014年8、9月份,邱军还在筹集资金归还债权人本金近20万元(即返还l%),证实邱军确无非法占有的目的;邱军不具有占有集资款的行为;公安机关忽视无罪或罪轻证据的收集,未就资金去收集杨某5、徐某2、龚某等的欠款凭证。本案认定的数额以债权人报案数额为根据不能反映借款的真实性;邱军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曾到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应认定邱军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徐某2出具给江某的借条三张,合计借款金额22万元;徐某2出具给邱军的借条二张,合计金额27万元;杨某5出具给邱军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202.5万元;周超出具给邱军的借条二张,合计借款金额22.95万元,拟证明集资款的去向。2、吴某3还款凭证及收条三张,合计金额33万元;肖某、余某3的收条各一张,金额2万元;拟证明债权人报案记录反映的金额不实。3、2014年8月底兑付给债权人l%本金凭证三十五张,合计金额10余万元,拟证明邱军2014午8月仍有偿还债权人本金的诚意。4、“朋来融资”的户外名牌照片一张,拟证明名牌内容是“朋来融资咨询”,不存在设立广告牌误导他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邱军在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鄂城分局注册鄂州市朋来融资信息咨询服务所(以下简称“朋来融资”),登记出资额10万元,经营范围为信息咨询及中介等业务。邱军明知“朋来融资”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资格,在其办公场所户外设置“朋来融资咨询”大幅招贴、牌匾二幅,将招牌上“朋来融资”与“咨询”用字号或颜色加以区别,误导他人。邱军还吸纳邓某、周某3、严某1、王某6、程某3、江某及其子邱某3、其女邱某2等为“朋来融资”工作人员。自2010年7月至2014年7月,邱军以承诺支付2分至4分的月息回报为诱饵,通过接待融资咨询、业务人员推介、集资者口口相传等宣传方式传播集资信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采取借本金偿还高额利息和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来维持运作资金链,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先后向肖某、何某等62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637.79万元。将案发前邱军已经返还集资户的部分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436.815万元(本金105.435元,利息331.38万元)折抵本金后,实际获取人民币1200.975万元。分别存入邱军的多个银行账户,收入支出不记账。案发后,邱军拒不交代其吸纳资金的真实去向,致使集资款无法归还。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邱军的供述:我2009年成某来融资信息公司,我是负责人。公司员工有邓某、周某3、严某1、程某3等。2011年开始付息吸收存款。起诉书认定的64名借款人的借条都属实,是我出具的。但其中有九张欠条计237.5万元是邓某的借款债务转给我承担的,因我欠邓某的钱。周某3、邱某1、王某4、吴某3、王某5等的借款本金中含息转本数额。周某3的35万元借条一张,没有实际发生借款,是我承诺他入股虚开给他。集资资金我以公司的名义放了一部分出去,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付利息。我以个人的名义借给杨某5220万元、徐某2200万元、龚某230万元。还本付息数额记不清了,因为我没有记账。部分报案人隐瞒了偿还本息的数额。我付出的利息根据借条的借款时间能算出来。我公司的邓某出事后,我的债主来挤兑存款,因为人数多、资金大,我没有能力偿还。2013年12月份。我贷款买了辆奔驰ML350汽车,付款76万元,贷款60万元。2012年底从刘辉手上购买映月小区住宅一套,价款350万元。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1报案陈述:2012年的11月份,我看到万联(购物广场)对面的朋来融资公司咨询的招牌,就去咨询,邱军说将钱存在他那里放心,月息2分。11月23日,我将5万元现金在朋来公司交给邱军,邱军当场打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按了手印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3年的3月份,我去拿利息的时候,邱军问我身边的亲戚朋友有没有闲钱。因为我已经按时拿了利息,所以觉得邱军可靠,2013年3月22日、6月20日我又分两次,分别带了4万元和6万元现金到朋来融资公司借给邱军。三次借钱给邱军我共拿了4.54万元利息。另外邱军在2013年9月还了1500元本金。(2)被害人孟某报案陈述:2012年,我原来的同事邓某在朋来融资公司上班,我也在朋来融资旁的魅力舞蹈做事,与邓某见面聊天时,她多次让我把钱放他们公司赚利息,比银行的利息高些。2012年10月28日,我去朋来融资公司谈,老板邱军对我说钱放在他们公司让我放心,月息2分,要钱用随时说一声就行了。我就与邓某一起到建设银行将10万元转到邱军卡上。回到朋来公司,邱军打了一张借条给我。(3)被害人周某1报案陈述,2014年4月8日,邱军开着一辆新奔驰车来找我,我坐在他车后,他说要做一笔500万的贷款业务,并且将500万的借条给我看。邱军要我借20万元给他公司运转,期限三个月,付我2分月息。因为我认识邱军,知道他开融资公司几年了,加上他开着一辆新的奔驰车,我觉得他生意应该是做得不错的,就分两次转账共借给邱军21万元。7月份借款到期,我去邱军公司找他要钱,看到不少债主找邱军,就觉得有问题了。之后多次找他没找到见他本人。9月份,他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将与债主代表协商好的还款协议拿给我签字,主要内容是,2014年8月30日起每月偿还借款本金的1%,2015年3月31日起每月偿还借款本金的2%,至还清本金为止。当月我拿回本金2100元。之后他再没有兑现承诺,打电话也不接。(4)被害人肖某、何某、舒某、杨某1、唐某、方某1、周某2、余某1、余某2、陈某1、吴某1、王某1、于某、熊某1、朱某、霍某、方某2、马某1、毛某、王某2、鲁某、马某2、胡某1、杨某2珍、杨某2、李某、秦某、左某、王某3、刘某1、胡某2、马某3、吕某、张某2、吴某2、倪某、陈某2、曹某1、严某1、喻某、王某4、吴某3、邱某1、章某、汪某、周某3、黄某、曹某2、王某5、徐某1、邵某、余某3、余某4、张某3、陈某3、程某1、谭某、程某2、柳某等人的报案陈述,证实被骗存款的基本过程与以上被害人陈述一致,并有存款时邱军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委托投资协议书、汇款的银行凭条等书证佐证借款事实。(5)被害人熊某1证实:邱军欠我77.7万元借款中的25万是借给邓某,后转到邱军的名下;被害人朱某证实:邱军欠我27万元借款中的25万是邓某借款,2014年6月转到邱军的名下;被害人方某2证实:邱军出具借条二张共计80万元,其中50万元是2013年至2014年分三次借给邓某共65万元。2015年邓某要求将债务转到邱军名下;被害人徐某1证言证实:邱军75万元借款中,有5万元系邓某借款转至邱军名下;被害人王某3证实:邱军欠我35万元借款中的5万元,是邓某借款转至邱军名下;被害人喻某证实:邱军出具给我十二张借条共计182万元,其中20万元借条一张,是邓某借款债务转到邱军名下;被害人吴某3证实:邱军出具给我的八张借据共213万元,其中的75万元借条一张,是邓某债务转给邱军;被害人徐某1证实:邱军出具给我的五张借条共75万中,有5万元是邓某的借款转到邱军的名下。3、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朋来融资员工)的证言证实:我在朋来融资公司上班期间,借给邱军共计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春节前还了我50万元,下欠部分邱军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及邱军同意,我将欠方某2的65万中的50万元、吴某3借款75万元、刘某3(刘某2)借款20万元转到邱军名下。熊某1的借款25万是以我名义借来,转手将钱借给邱军,邱军打了借条给我,后来也将这25万转给邱军了。邱军以向我的债权人出具(更换)借条的方式,共承担我的借款债务共250万元。(2)证人周某3(朋来融资员工)的证言证实:我2011年到朋来公司,公司已经成立一段时间了。开始邱军支付我月薪1500元,18个月后涨到了1800。后邱军在新世界开了分公司,在那我负责值班,月工资2000元加200元话费。邱军是朋来融资负责人,邱军前妻江某负责融资,在外面找人放钱到朋来公司吃利息。熊某2是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融资、筹钱、转账等事务。邓某是公司公开招聘的总经理助理,可以代理邱军的一切事务。我是公司的顾问,负责融资咨询和政策把关,有时也帮忙催款。王某6、严某1是公司的法律顾问。邱军的女婿金某、儿子邱某3、女儿邱某2也在公司做事。(3)证人王某6(朋来融资员工)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邱军让我当法律顾问。2013年下半年我就没去了。周某3是副经理,负责放款和收款把关,他是公司成立时来的。2014年7、8月份,因为钱(他)与邱军发生争执才离开。邓某也是副经理,2012年到公司工作,主要负责融资和办公室工作,邓某个人也在外面融资了不少钱。熊某2是副经理,主要负责过桥资金业务。严某1负责法律服务和收款。程某3是司机。邱军的女儿邱某2、女婿系金某也有时在公司帮忙。朋来公司的财务总负责是邱军。(4)证人严某1(朋来融资员工)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我到邱军的朋来融资公司上班,2014年6月份离开。我在公司主要是负责法律服务、收账等。我刚进公司的时候,月工资1100元,后来慢慢涨工资,离开的时月工资1600元。有法律方面的业务,我都会按20%提取佣金。我在公司的时候,主要员工有邓某、周某3、邱某2、金某、邱某3。邓某和周某3主要负责融资业务。邱某2主要负责内勤,带着做下公司账目。金某和邱某3负责收账和开车。邱军自己管财务,他不让别人管账。资金去向我不了解,只知道公司将从别人融资过来的钱借给那些来找公司借款的人,有抵押的按照月息8分来收取利息,没有抵押的按照月息1角、1角2分来收取利息。2014年7月,邱军借出去的钱收不回来,没有钱支付利息,公司撑不下去,我才离开的。(5)证人熊某2的证言证实:朋来融资公司是2009年7月9日成立的,地址在古城路的万联购物广场对面。我刚认识邱军去他公司去玩的时候,见他公司主要是做法律咨询、融资信息咨询的业务。主要员工是周某3、邓某、陈(程)刚、严某1和姓王的律师,邱军的儿女邱某3、邱某2也在公司帮忙。周某3和邓某是经理,严某1和那个姓王的人是律师,陈(程)刚是司机。邱军管财务。柳某借给邱军10万元是我介绍的。(6)证人邱某2(朋来融资员工,邱军之女)的证言证实:朋来融资公司是我父亲邱军成立的。我2013年8月份开始到公司去上班,负责法律咨询,帮我父亲打点杂。我丈夫金某是司机,给公司开车。我月工资1500元。公司是我父亲邱军负责,他总管融资和法律咨询两种业务,邓某负责融资业务,严冲(聪)勇负责法律咨询业务。(7)吴某5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借款12万元给邓某。2014年5月15日,邓某说邱军欠她的钱,经我同意,邱军给我写了一张12万元的借条。(8)证人刘某2(刘某3)的证言证实:我分两次共借给邓某20万,月息2.5分。2014年3月份,邓某就没有支付利息了。2014年5月14日,邓某将20万欠款转到邱军名下。(9)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明:2013年,杨某4将鄂州市南浦路映月小区4栋西户的房屋卖给邱军,邱军以其子邱某3的名义购买,邱军分期支付房屋价款共计96万元。(10)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邱军以鄂州市南浦路映月小区4栋西户的房屋(所有权人邱某3)抵押,向我借款150万元。我转账150万元到邱军的儿子邱某3账户,邱某3出具15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注明月息2分。我拿了5个月的利息共计15万元。邱军无力还钱,2014年11月26日将抵押房屋产权过户给了我。(11)证人严某2的证言证实:邱军是我邻居所以认识。2014年11月24日,他电话联系我后到我办公室,说他所设立的朋来融资公司欠了很多借款,因为管理的原因,这些钱有大几百万不能偿还,现在很多债权人到公司去闹,不知如何是好。我多少听说他公司的一些情况,就想他这个情形是否涉嫌非法集资或者集资骗犯罪,就建议他最好是去公安机关投案,争取从宽处理。他问我需要哪些材料,我建议他把自己欠款清理一下,心里有个数,然后自己去公安机关说清楚。他同意。后来听说他从我这出去不久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他来主要目的是请教法律上的问题,没说是来自首的。(邱军)向我请教法律上应该怎么办,我建议他自首,他同意说整理一份书面情况给我看一下再去公安局,所以我也没当场给公安机关联系。4、书证:(1)公安机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邱军的年龄、身份等情况。(2)公安机关调取的《鄂州市房屋产籍档案查询证明单》,证实鄂州市南浦路映月小区4栋西户房屋的产权、抵押等信息。(3)公安机关收集邱军的购车发票、完税凭证、购车贷款协议,邱军与胡某3签订的《出质押担保协议》、《质押担保抵偿协议》及借条等书证,证实邱军2013年12月5日购买奔驰ML35越野汽车一辆,价款人民币98.8万元,首付人民币30万元;2014年7月24日,邱军以该车出质,向胡某3借款人民币30万元等事实。(4)公安机关调取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档案查询清单》、《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证实邱军注册鄂州市朋来融资信息咨询服务所的时间、许可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邱军是2014年11月24日10时许在鄂州市鄂城区百子畈正街被公安人员抓获。(5)被害人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卡业务回单,公安机关查询邱军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银行卡开户信息、银行业务回执凭证等书证,佐证邱军借款事实。(6)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01)梁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邱军因犯合同诈骗罪,2011年12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的前科事实。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事实及证据评析:1、关于被告人邱军及辩护人根据现有证据并提交“朋来融资咨询”的招牌照片,辩称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误导社会公众以吸收资金。经查:邱军开办的鄂州市朋来融资信息咨询服务所,经营范围仅限于融资、租赁等信息咨询业务。邱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融资咨询为名,实际采取承诺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巨额资金。本案被害人的证言证实,62名被害人中绝大多数不是邱军的亲友或者朋来融资的内部人员;邱军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吸收周某3、严某1等为朋来融资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均应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邱军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具有非法性;通过设立“朋来融资咨询”招牌、邱军及业务人员以融资咨询等途径,承诺月息2分到4分的高额回报引诱,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传播吸收公众存款信息的行为具有公开性;故邱军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的对象是亲友、单位内部人员,不是非法集资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邱军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的吸收资金数额部分包含息转本金额,漏算部分还本息的数额,邓某个人借款转邱军承担的金额237.5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等质证辩护意见。经查,邱军出具给被害人陈某1、吴某3、周某3等人的借条中,本金数额存在利息转本金成份,应在认定数额中扣减;邱军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二张,被害人收条三张,合计金额35万元,应计入还本数额予以扣减;邱军因对邓某负有债务,案发前分别向邓某的多名债权人出具借条,承担邓某向熊某1借款25万元、向刘某2借款20.5万元、向朱某借款25万元、向方某2借款50万元、向王某3借款5万元、向吴某5借款12万元、向吴某3借款75万元、向喻某借款20万元、向徐某1借款5万元的债务,共计人民币237.5万元,上述借款不是邱军实际吸纳的资金,邓某向上述被害人的借款转由邱军承担的数额,不应计入邱军的集资数额,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已将数额扣减,但起诉邱军的集资金额中所包含的吴某5借款12万元、刘某2借款20.5万元也应予扣减。对被告人邱军及辩护人的相关质证意见,部分予以采纳。3、关于邱军及其辩护人根据现有证言及当庭提交的2014年8月30日及8月31日,邱军按照借款数额1%的比例偿付本金的银行卡转账存根三十五张,拟证明邱军有还款诚意,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意见。经查,2014年5、6月份,因邓某无力偿还其数百万元的借款本息,邱军的多名债权人也要求邱军退还集资款,邱军为暂时平息事态,分别与部分债权人签订承诺书,承诺每月按照本金1%的比例,逐月偿付本金。在此前后,邱军为兑现承诺以安抚被害人,又以高息回报为诱饵,骗取吴某1、于某,马某2、马某3、鲁某、陈某3等人资金200余万元,用以兑付部分被害人少量的本金。邱军明知根本无力偿还集资户资金,采取“拆东墙补西墙,以后面的集资款支付前面的集资本金和利息”的方式骗取信任,其非法占有故意是明显的,故邱军及其辩护人关于邱军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质证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邱军归案后供述辩解其吸收资金的去向,称其中借给杨某5、徐某2、龚某各200余万元,并当庭提交徐某2出具给江某的借条复印件三张,合计借款金额22万元;徐某2出具给邱军的借条复印件二张,合计借款金额27万元;杨某5向邱军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借款金额202.5万元;周超向邱军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二张,合计借款金额22.95万元,拟证明邱军交代了资金去向,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查,证人杨某5证实,2011年5月19至11月16日份,杨某5从邱军处借款合计人民币22万元,加计1角的月息,共出具借条二张共计金额人民币40万元。2014年9月,邱军为应付债权人,让杨某5出具202.5万元的借条一张。证人龚某证实,向邱军借款及为他人借款担保承担债务而欠邱军本金共计40万元。证人杨某3、杨某4。胡某3、周某3、严某1、邱某2的证言及相关购房、购车手续的书证,证实邱军辩称的购买房屋、汽车所支付价款与本案的资金去向无关联;邱军关于用吸纳资金支付员工人均1万元的月薪的供述也不是事实。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邱军的供述,可以认定邱军利用“朋来融资”的非法业务,自2010年7月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数额,除本案认定的1637.79万元外,另有尚未报案的借款近千万元。邱军吸收的巨额资金与所交代的杨某5、徐某2、龚某等的借款数额比较,显然没有交代绝大部分资金的真实去向。故足以认定邱军使用诈骗方法非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并以个人名义控制使用,案发后拒不交代资金的真实去向,逃避返还资金,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邱军供述其吸收的资金借给杨某5、徐某2、龚某共计600余万元的事实,与在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邱军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5、被告人邱军及其辩护人提出,2014年11月24日,邱军主动到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向该院检察员严某2投案,应认定自首。经查,证人严某2证实邱军是其邻居,2014年11月24日上午,邱军来办公室讲述其欠下巨额借款,债权人要求还款的情况,咨询相关法律问题。严某2即劝其到公安机关说清楚。邱军答应回去将案件事实整理书面情况说明后再去公安机关。当日晚上,公安机关在鄂州市鄂城区百子畈将邱军抓获。公安机关对邱军的首次讯问的记录中,邱军也未讲述其被抓获前向检察机关自首的事实,证人严某2接待邱军后也未向本单位或公安机关通报邱军投案事实。综上事实及理由,邱军前往严某2办公室主要目的是咨询,并未明确其投案的意愿,不应认定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邱军及其辩护人关于邱军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及案发后邱军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应认定自首,从轻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军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邱军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9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明延发
审 判 员 琚道弥
代理
审判员 刘岳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琳秦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