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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421号

赖智斌、谢德才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赖智斌,谢德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42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智斌,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被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被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德才,男,1969年5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1年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脱逃罪被加刑一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智斌、谢德才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屏山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智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赖智斌,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赖智斌、谢德才共谋实施盗窃。2015年3月23日凌晨,二人先后到屏山县锦屏镇金鱼村1组、2组、共和村5组、3组,分别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鑫源农家乐”一楼库房内,盗得味精、酒等物品若干;进入被害人彭某某居住的房屋内,盗得棉被、喜糖、被套等物品若干;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居住的卧室内,未盗得财物;进入被害人廖某某居住的房屋内,盗得电脑、菜刀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2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因被害人彭某某、王某某、廖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报案称家中物品被盗,公安机关遂于当日立案侦查。在侦查工作中发现被害人李某某被盗一案。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3日扣押了赖智斌驾驶的车内全部被盗物品及头套、手套等作案工具及现金420元。从赖智斌身上查获并扣押了改刀、开锁设备等作案工具及现金4209元。4、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害人李某某、彭某某、廖某某被盗物品予以发还。5、屏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屏价认鉴(2015)3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廖某某被盗电脑价值1250元。6、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3日凌晨,他在屏山县锦屏镇金鱼村1组经营的“鑫源农家乐”1楼库房被盗。经清点被盗了5瓶叙府酒、24瓶2两装“干一杯”酒、5瓶2两装劲酒、1斤装鸡精6袋、2斤装味精2包、2两装味精1包、牛奶4盒,共价值约1300元。(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她家在屏山县锦屏镇金鱼村2组。2015年3月23日中午12时许回家时,她发现家中大门被撬,被盗了6床棉絮、1张毛毯、1个电饭煲、2件喜糖、4套床上用品4件套、1张床单、3个枕芯、2件衣服,共价值约5300元。(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家在屏山县锦屏镇共和村5组。2015年3月23日凌晨4点钟,发现家中3楼的卧室里被盗了1300余元现金。(4)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家在屏山县锦屏镇共和村3组。2015年3月23日凌晨4、5点,他听见儿子喊有贼,便一起起床去追。他们追了一段路折返后在他家楼下看到富荣镇方向有一辆黑色车子停着,有人在往车里放东西。他们觉得不对,便开车跟着这辆车往富荣镇方向走,路上联系了派出所。后来警察设卡将小车拦下来,坐在副驾的人跑了,开车的赖智斌被抓,车上放有棉絮等偷来的物品。经清点,他发现家中被盗了1台三星笔记本电脑、1把菜刀、1件衣服、1张毛巾及现金2500元。7、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2日晚,赖智斌以接人为由将他的车借走。(2)证人唐某某(赖智斌的妻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3日,谢德才电话告知她赖智斌出事被警察抓获,谢德才逃脱了。(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3日,张某甲和谢德才在谈话时,他听到谢德才说在锦屏镇偷了三四千元钱和一些物品。8、被告人赖智斌、谢德才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3日,赖智斌和谢德才共谋到屏山县锦屏镇实施盗窃。当日凌晨,由赖智斌驾驶从张某甲处租来的轿车搭乘谢德才到屏山县锦屏镇后,戴好事先准备的帽子、头套、手套,先后在锦屏镇盗窃了四户人家。分别从锦屏镇金鱼村1组“鑫源农家乐”一楼库房内盗得味精、酒等物品;金鱼村2组彭某某居住房屋内盗得棉被、喜糖、被套等物品;共和村5组王某某居住的卧室内,未盗得财物;共和村3组廖某某房屋内,盗得电脑、菜刀等物品。在盗窃廖某某家时被发现遂驾车逃跑,当车行至富荣镇派出所门口时被民警挡获,谢德才逃离,赖智斌被抓。赖智斌称盗窃过程中系由谢德才撬门进入室内盗窃,自己未进入室内;谢德才称盗窃过程中系由赖智斌撬门后二人共同进入室内盗窃。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3月23日赖智斌等人实施盗窃后驾车至屏山县富荣镇时被民警设卡挡获;谢德才于2015年6月19日在家中被民警抓获。1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原判认为,被告人赖智斌、谢德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前共谋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各有分工,共同完成了盗窃行为,故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大体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赖智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二、被告人谢德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上诉人赖智斌上诉称:1、他事前没有与谢德才共谋盗窃;2、他没有进入盗窃现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相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赖智斌所提他事前没有与谢德才共谋盗窃的上诉意见。经查,赖智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同案人谢德才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二人在实施盗窃前曾共谋盗窃的事实。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赖智斌所提他没有进入盗窃现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赖智斌与谢德才共谋盗窃后,驾驶车辆搭乘谢德才到达作案地点共同实施盗窃并运送赃物。同案人谢德才供认在盗窃过程中系由赖智斌撬门后二人共同进入室内盗窃,公安机关抓获赖智斌时也从其身上查获了开锁工具。因此,赖智斌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并非系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智斌、原审被告人谢德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赖智斌、原审被告人谢德才犯盗窃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云

代理

审判员  邓晓琴

代理

审判员  万 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