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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93年12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住……。2015年9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7时许,被告人董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金翠湾小区101号门面内做工时,其同事陈某某与相邻商店的骆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打架,两人在打架过程中,董某与骆某某的同事彭某某等人先后参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董某将彭某某腹部杀伤。后经贵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前胸腹部腹壁贯通伤属轻伤二级、因外力作用致左上腹部腹壁贯通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董某于2015年7月3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因本案曾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8月2日至8月16日。该案于2015年9月16日由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6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董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董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珊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