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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712号

江苏省苏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亚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亚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苏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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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亚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亚非,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苏阳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侯新淮,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亚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二初字第000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87号国金大厦办公1705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泗州华府小区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解约协议》而提起的合同纠纷之诉,《泗州华府小区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亚非·泗州华府小区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地点:泗县西二环与303省道交口西南角。”因案涉工程地在泗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泗县人民法院管辖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移送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保山

审 判 员  李建军

代理

审判员  刘 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尤 昊附:本案适用的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