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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晚,具有D型准驾资格的被告人刘某某在简阳市新市镇飞马村2组其朋友王某经营的摩托车维修店内吃饭并饮酒。当日22时许,刘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到简阳市城区,当车行至简阳市兴业游艇贸易有限公司厂区外时,因所驾摩托车没油了,便向该公司门卫要油未果后无理取闹,该公司员工报警。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发现刘某某疑似酒后驾车,遂通知交警前来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将刘某某带至简阳市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8.37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书、车辆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证人钟某某、张某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佟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