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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747号

陈贵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74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23日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2年7月18日止。现因盗窃,于2015年10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7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工业园P区16栋4单元,攀爬该单元住户的防盗网至1004室余某的主卧室窗外,伸手将余某放置在室内凳子下一个布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85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余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的证言、手印鉴定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余文利退赔其犯罪所得的财物计人民币4,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梅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