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邱亚苏与罗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亚苏,罗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723号原告:邱亚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木华,江西翰友律师事务所。被告:罗祥,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崇斌,男,汉族。原告邱亚苏诉与被告罗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亚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木华、被告罗祥、平安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亚苏诉称:2015年4月23日15时15分许,被告罗祥驾驶赣AXXK**号小车行驶至南昌市施尧路市建材门口时左前门撞倒邱亚苏驾驶的电动车,造成邱亚苏受伤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邱亚苏被送往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2015年4月29日又入住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5天。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邱亚苏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42544.38元;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祥辩称:我对事故发生及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的住院费我垫付了,并已在保险公司理赔了,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伤残等级推翻,我公司垫付的第二次鉴定费用2488.5元,应由原告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5时15分许(晴),被告罗祥驾驶赣AXXK**号小车行驶至南昌市施尧路市建材门口开启左前门时,撞倒原告邱亚苏驾驶的电动车,原告邱亚苏受伤。同日,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亚苏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亚苏先后被送往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和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罗祥支付,并已在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理赔。出院后,原告邱亚苏在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和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计人民币1835.38元。原告邱亚苏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膝髌骨、胫骨平台前缘骨挫伤;2、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体部损伤;3、左膝关节积液(少量);4、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5、左侧肋骨郭云珠。出院医嘱为:1、全休4个月,加强护理。2、右腕部石膏继续固定3周。3、定期复查,若骨折出现移位、骨不连、创伤性关节炎形成必要时需手术治疗。4、2个月后复查左膝磁共振检查,若膝关节疼痛不得缓解、活动障碍需行关节镜手术治疗、5、随诊。2015年8月7日,原告邱亚苏的伤情经其自行委托江西人民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1、邱亚苏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3、误工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为此原告邱亚苏花费鉴定费3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对原告邱亚苏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抽签决定,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1、邱亚苏的损失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XXXX-XXXX)标准之规定。为此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花费鉴定费2488.5元。另查明,被告罗祥系赣AXXK**号小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病例、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被告罗祥的驾驶证、赣AXXK**号小车的行驶证、平安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罗祥驾驶赣AXXK**号小车与原告邱亚苏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亚苏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且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祥系赣AXXK**号小车的车主,故应对原告邱亚苏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赣AXXK**号小车已在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由被告罗祥承担。被告罗祥同意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75元(1835.38元×15%)。原告邱亚苏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了医疗费1835.38元、鉴定费3100元,系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309元(24309元/年×1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过高,护理费应按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593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期依据其出院医嘱全休4个月,加强护理,右腕部继续石膏固定3周和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为30天,故其护理费为2160.92元(25931元/年÷360×30天);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过高,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380元(20元/天×1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及其鉴定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对其该项主张本院酌定为200元;据此,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邱亚苏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6115.38元,具体含医疗费183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2、其他赔偿金2360.92元,具体含护理费2160.9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8476.3元。由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275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后赔付8201.3元(8476.3元-275元)。关于原告邱亚苏的鉴定费31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罗祥承担。重新鉴定费2488.5元,由原告邱亚苏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亚苏因本案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8476.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邱亚苏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8201.3元。三、被告罗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邱亚苏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75元。四、驳回原告邱亚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及鉴定费5588.5元,共计人民币6020.5元,由被告罗祥承担3532元。原告邱亚苏承担248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邱亚苏的理赔款中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