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673号原告九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星子分局。住所地江西省星子县南康镇文西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董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凯玲,该局综合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贤安,男,汉族,1965年9月24日出生,星子县人。
原告九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星子分局(以下简称星子运管局)诉被告罗贤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子运管局委托代理人朱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贤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星子运管局诉称,要求被告罗贤安返还原告星子运管局2014年度农村客运燃油补贴款35400元整。被告罗贤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罗嗣响系赣G×××××车辆原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星子县宏顺城乡客运有限公司运营。2013年,罗嗣响将该车辆转让给案外人舒大平经营,该车的燃油补贴资金也从2013年度开始由舒大平领取。舒大平亦于2014年11月10日领取了2013年度该车的燃油补贴款20836元。2015年10月,原告星子运管局按照江西省财政厅文件《江西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4年第一批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赣财建指【2015】179号)要求,将2014年度补贴资金拨付至补贴对象。拨付程序是由原告星子运管局将补贴账号、金额、联系方式公示后上报星子财政局审核确定后由乡镇财政所发放至各车主所属的农村一卡通账号。因原告星子运管局工作疏忽,未将赣G×××××车主由罗嗣响变更为舒大平,导致该车辆燃油补贴款发放至罗嗣响指定的其父亲被告罗贤安账户(账号×××,经联系罗嗣响,因其在外地务工,导致该款未能及时返还至原告星子运管局并发放至实际车主舒大平。原告星子运管局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罗贤安归还2014年度农村客运燃油补贴款35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星子运管局提交的星子宏顺城乡客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14年度燃油消耗补贴表两份、赣财建指【2015】17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及原告星子运管局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国家发放燃油补贴是为了支持公交、客运、出租行业,确保社会稳定而对当时过高的燃油价格的一种变相降价,则谁在消费燃油即应获得相应的补贴。赣G×××××车自2013年度开始由舒大平经营并消费燃油,该燃油补贴款应由舒大平享有,因原告星子运管局自身过错,导致被告罗贤安实际占有该部分燃油补贴,该占用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原告星子运管局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贤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九江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星子分局2014年度燃油补贴款35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诉讼费68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共计1055元由原告星子运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秉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