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118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辩护人竺春鹏,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西湖区文新街道古墩路541号基米豆捞202包厢,以借打手机为名,从被害人张某处窃得白色苹果4代手机一只(16G,价值人民币2740元)。2012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西溪路633-1号蔺记面馆,以借打手机为名,从被害人蔺某处窃得黑色苹果4S手机一只(16G,价值人民币4213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的家属全额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