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810号
原告:程青中,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李英,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程青中诉被告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程昔东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青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程青中负担。
审判员 姚 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卫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