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与朋友李某丙等人在温州市鹿城区吃晚饭,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喝了三瓶左右的燕京牌啤酒。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不顾已经饮酒的事实仍然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车辆(车架号:LS2TCAJB5E3A01688,电机号:140860782)搭载李某丙、李某乙从温州市驶往青田县温溪镇方向。同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行至青田县六东线30KM+800M(青田县温溪镇塘里岙村)路段左转弯至对向车道时,与对向由朱某驾驶的浙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浙K×××××号小型轿车乘员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交警处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当场对李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2015年8月2日凌晨1时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其送检的血样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mg/ml,高于醉酒驾驶0.8mg/ml的标准。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时驾驶的二轮车辆属机动车之二轮普通摩托车范畴。经青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事故负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查获经过、侦查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发票、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警单、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登记表,证人朱某、李某乙、徐某、李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092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温汽学(2015)青车检第83、第84号车辆鉴定意见书,青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青公交认字(2015)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田县公安局青公物鉴(2015)3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醉驾过程中发生致一人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