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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玉才与熊齐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才,熊齐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537号原告:王玉才。被告:熊齐旭。原告王玉才与被告熊齐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齐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才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熊齐旭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为此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熊齐旭未作答辩。原告王玉才向本院提交借条,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熊齐旭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被告熊齐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或书面异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齐旭向原告王玉才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之事实清楚,应及时清偿。双方约定利率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齐旭给付原告王玉才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熊齐旭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英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