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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117号

李德彬、范修云等与范高红、王存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德彬,范修云,皇霞,李一帆,李一博,范高红,王存志,武汉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善军,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117号原告李德彬。原告范修云。原告皇霞。原告李一帆。原告李一博。原告李一帆、李一博的法定代理人皇霞,系原告李一帆、李一博之母。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发,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高红。被告王存志。被告武汉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天河镇天安道262号。法定代表人龙元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主楼第六层。负责人张昌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英,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治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善军。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西外环交汇处西300米天顺停车场院内39号(义堂镇化沂庄社区)。法定代表人周洪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0号开元上城大厦10楼。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德彬、范修云、皇霞、李一帆、李一博诉被告范高红、王存志、武汉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跨越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深圳公司)、王善军、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冠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昭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霞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发、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治飞、被告王善军的委托代理人徐勤娟、被告人寿财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高红、王存志、武汉跨越公司、临沂冠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彬、范修云、皇霞、李一帆、李一博诉称:2015年08月15日,王存志驾驶鄂Alf672重型厢式货车沿沪渝高速公路往重庆方向行驶,04时40分许,当其行驶至沪渝向849km处时,在慢速车道内撞上前方由王善军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后鄂Alf672重型厢式货车斜停于高速公路快、慢速车道,王善军驾驶车辆驶离现场。05时02分许,范高红驾驶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撞上斜停于高速公路快、慢速车道之间的鄂Alf672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并向右冲出路外,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坐人被甩出车外,此次事故造成李文勇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范高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存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善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文勇无责任。鄂Alf672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跨越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投保;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冠翔公司,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五原告系受害人李文勇的直系亲属。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上述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高红、王存志、武汉跨越公司、王善军、临沂冠翔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84,882.00元;判令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人寿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并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范高红辩称:1、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核实;2、我所驾驶的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受害人李文勇所有,我与受害人李文勇是雇佣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3、受害人李文勇明知我不具有肇事车辆驾驶资格,仍将肇事车辆交由我驾驶,受害人李文勇存在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4、本案我虽被认定为主要责任,但导致受害人李文勇死亡的责任主体为多个,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我的赔偿责任比例;5、我在事故中严重受伤,原告方仅垫付了5,000.00元的医疗费,应适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综上,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我的雇员身份、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我的赔偿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我的赔偿责任,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当庭辩称:本次事故有两个次责方,我方承担15%的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王善军当庭辩称:1、发生事故时我方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如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只应承担15%的责任;3、我方依责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4、请求法院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4、我方在交警部门交了30,000.00元的事故押金,原告已领取,该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我方支付。

被告临沂冠翔公司辩称:我公司既不是涉案事故的侵权人,也不是涉案车辆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孙廷选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我公司作为车辆的出卖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临沂公司当庭辩称:1、我方保险车辆承担次责,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2、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王存志、武汉跨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德彬、范修云、皇霞、李一帆、李一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资料6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资料。拟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火化证明1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及事故造成李文勇死亡的事实。证据四、暂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表、证明1份。拟证明李文勇一家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其赔偿标准应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五、交通费、住宿费、其他费用票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丧葬事宜原告实际支出的各种费用。被告王善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存在保险公司免赔情况。证据二、收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孙廷选以被告王善军的名义向交警队交纳了30,000.00元的事故押金,并已由原告领取,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时直接将该款项支付给被告王善军。被告范高红、王存志、武汉跨越公司、太平财险深圳公司、临沂冠翔公司、人寿财险临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王善军、人寿财险临沂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认为证据五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受害人李文勇属农村户口,其在浙江省杭州市租住的房屋也不属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王善军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受害人李文勇居住的相关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人寿财险临沂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受诉地法院的赔偿标准计算,且受害人李文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五原告对被告王善军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五原告并未领取。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人寿财险临沂公司对被告王善军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核实原告是否领取该款,且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范高红、王存志、武汉跨越公司、临沂冠翔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8月15日,被告王存志驾驶鄂Alf672重型厢式货车沿沪渝高速公路往重庆方向行驶,04时40分许,当其行驶至沪渝向849km处时,在慢速车道内撞上前方由王善军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后鄂Alf672重型厢式货车斜停于高速公路快、慢速车道,被告王善军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此次事故造成被告王存志受伤,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受损,鄂Alf672重型厢式货车、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受损。05时02分许,被告范高红驾驶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撞上斜停于高速公路快、慢速车道之间的鄂Alf672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并向右冲出路外,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坐人李文勇被甩出车外,此次事故造成李文勇当场死亡、范高红受伤,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lf672重型厢式货车两车及路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事故中,被告王存志在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导致车辆追尾撞上前方车辆,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善军驾驶的车辆尾部反光标识不全,对后方来车的安全行驶构成隐患,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范高红在准驾车型不符及过度疲劳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导致车辆追尾撞上前方车辆,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存志驾驶的车辆尾部反光标识不全,对后方来车的安全行驶构成隐患,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善军在第一次事故后未能在事故现场做好警示措施,对后方来车的安全行驶构成隐患,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李文勇无过错无责任。鄂Alf672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武汉跨越公司;被告武汉跨越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为鄂Alf672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24时止,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临沂冠翔公司;被告临沂冠翔公司于2015年3月2日为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和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日24时止,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均为周口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范高红准驾车型为b2。另查明,受害人李文勇生前从事运输服务职业,与原告皇霞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两名子女,即原告李一帆、李一博;受害人李文勇生前与原告皇霞、李一帆、李一博于2012年3月起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租房居住生活至今。原告李德彬、范修云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了三名子女,长子李文杰(公民身份号码:××,次子李文礼(公民身份号码:××,三子即受害人李文勇(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范高红、王存志、王善军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李文勇当场死亡,且负事故责任,应与被告武汉跨越公司、临沂冠翔公司对五原告的损失按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武汉跨越公司、临沂冠翔公司已为鄂Alf672重型厢式货车、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人寿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交强险责任又主张商业险责任,本院一并处理,故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人寿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支付。受害人李文勇生前自2012年3月起一直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租房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李德彬、范修云、李一帆、李一博系受害人李文勇生前的抚养对象,其抚养费也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次事故中,被告范高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存志、王善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范高红、王存志、王善军应按4:3:3的比例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人均为周口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被告范高红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临沂冠翔公司未举证证实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案外人孙廷,故被告临沂冠翔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对五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07,860.00元(40,393.00元/年×20年);2、丧葬费22,256.50元(44,513.00/年÷12个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299,662.00元其中[(李德彬27242元/年×13年)、范修云(27242元/年×9年)、李一帆(27242元/年×5年)、李一博(27242元/年×10年);(27242元/年×9年)+(27242元/年×3年÷3年)];4、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5、交通费、住宿费:5,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84,778.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人寿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各向原告支付110,0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各向原告支付289,434.00元[(1,184,778.50元-220,000.00元)×30%];由被告范高红承担385,910.50元[(1,184,778.50元-220,000.00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人寿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各向原告李德彬、范修云、皇霞、李一帆、李一博支付110,000.00元,合计220,000.00元。

二、上述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964,778.50元(1,184,778.50元-220,0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人寿财险临沂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各向原告李德彬、范修云、皇霞、李一帆、李一博支付289,434.00元,共计578,868.00元;由被告范高红向原告李德彬、范修云、皇霞、李一帆、李一博支付385,910.50元。

三、上述款项,被告太平财险深圳公司、人寿财险临沂公司、范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德彬、范修云、皇霞、李一帆、李一博支付。

四、驳回原告李德彬、范修云、皇霞、李一帆、李一博对被告王存志、武汉跨越公司、王善军、临沂冠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64.00元,由被告范高红负担6,186.00元,由被告王存志、武汉跨越公司共同负担4,639.00元,由被告王善军、临沂冠翔公司共同负担4,639.00元;该费用原告皇霞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范高红、王存志、武汉跨越公司、王善军、临沂冠翔公司直接向原告皇霞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姜昭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皮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