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越,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公民身份号码为×××6931。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澳华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郑文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安保、胡坤,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越与东莞澳华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越于2014年11月24日入职澳华公司,任职行政主管,双方已签订期限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澳华公司已为黄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黄越主张其试用期的月工资为5000元,对此提供了《东莞澳华应聘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主张原件在澳华公司处保管)、《黄越个人简历》复印件(主张原件在澳华公司处保管)、《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东莞澳华应聘信息登记表》试用期薪资一栏手写内容为:公司职员职等,B级,底薪1400元+绩效1600元+职务2000元(含加班费);试用时间手写内容为:三个月;行政意见栏有林某的签名,总经理意见栏有张冲及胡坤的签名,但名字比较潦草,无法辨认姓名;没有加盖澳华公司印章。《黄越个人简历》中有手写内容:5000元/月,试用期三个月,试满5500元/月,张冲。《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本人林某原在东莞澳华精密模塑有限公司行政部主管(现已离职),本人在此证明:黄越在2014年11月24日入职东莞澳华精密模塑有限公司的试用期为人民币5000元/月,黄越所提供的《澳华人事资料表》和其入职前提供的个人简历表上标注的工资真实有效,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的;黄越的入职人事资料上标注的工资各结构组成之和5000元/月,是本人在(行政部意见栏)上签名确认的,再由东莞澳华精密模塑有限公司副总张冲、总经理胡坤签名确认同意的;证明人落款处“林某”的签名与《东莞澳华应聘信息登记表》中林某的手写的签名字体一致。澳华公司质证认为,《东莞澳华应聘信息登记表》、《黄越个人简历》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出具《证人证言》的证人林某在黄越入职之前已经离职,且没附有身份证,该证人证言无法确认。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双方就离职原因发生争议。黄越主张其于2015年2月2日以“不适应工厂”的理由向澳华公司提出辞职,辞职日期为2015年2月4日,但澳华公司拒绝其辞职,2015年2月5日黄越又以快递方式向澳华公司邮寄《被迫辞职告知书》,并张贴一份于澳华公司大门,之后黄越离职,其离职前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工资未结清。对此提交《离职申请表》复印件(主张原件已经交给澳华公司)、《被迫辞职告知书》、《张贴〈被迫辞职告知书〉照片》、《邮政EMS国内标准快递单据》、《对话录音》予以证明。《对话录音》有二部分,第一部分的内容如下:黄越于2015年2月2日向张冲提交辞工单,但张冲要求黄越于25日再提交;第二部分的内容如下:2015年2月4日,黄越向张冲询问辞工单是否被批准,张冲表示自己不知情,建议黄越向老胡询问。《对话录音》澳华公司质证认为,《离职申请表》为复印件不予确认;《被迫辞职告知书》、《张贴〈被迫辞职告知书〉照片》,澳华公司不知道此事,不予确认;《邮政EMS国内标准快递单据》显示拒绝签收,澳华公司没有收到相关资料。澳华公司主张黄越于2015年1月31日领取2014年12月份工资就没有回来上班,视为黄越自离。有关黄越的工资情况如下:黄越2014年11月份的工资为979元,澳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黄越,同时黄越在工资表上签名。黄越主张其2014年12月的工资额为4848元,对此提供工资条予以证明,澳华公司对该工资条不予确认,理由是该工资条没有加盖澳华公司的印章和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澳华公司主张黄越2014年12月的实发工资为3801元(应发工资为3813.53元),黄越于2015年1月31日领取了上述工资(现金发放),对此提供了工资表予以证明,黄越对该工资表不予确认,理由是该工资表中“黄越”不是其本人签名,但其没有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黄越主张其没有收到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对此提供《对话录音》予以证明,该录音内容如下:黄越问一女性,其2014年12月份工资到底发不发?该女性回复黄越称,系胡总确认不发放黄越2014年12月的工资。黄越解释,黄越于2015年2月2日起找澳华公司处的财务主管蒋娟了解工资的发放情况,蒋娟称系胡坤确认不发放黄越2014年12月的工资;澳华公司质证认为,录音内容不清晰,无法确认与黄越对话的一方为澳华公司的员工,且录音时间也无法确认。黄越主张2015年1月份的工资5000元及2月2日至4日三天的工资577元;澳华公司主张黄越2015年1月份的工资为3801元,2015年1月31日黄越已经离职,2015年2月份不存在工资。2015年2月,黄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澳华公司支付黄越:
一、2014年12月工资4848元、2015年1月份工资5000元、2月份工资577元及加付一倍赔偿金;
二、经济补偿金2500元。澳华公司反诉请求裁决:
一、黄越返还澳华公司大门门禁卡、厂牌等物件;
二、黄越返还澳华公司现金2000元。2015年4月21日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4日解除;
二、由澳华公司支付给黄越2015年1月、2月工资合共4358.4元;
三、对黄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四、对于澳华公司提出的所有反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黄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澳华公司没有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黄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厂牌、《东莞澳华应聘信息登记表》、《黄越个人简历》、2014年12月份工资条、2015年1月份考勤表、《离职申请表》、《照片》、《张贴被迫辞职告知书》、《邮政EMS国内标准快递单据》、《对话录音之一》、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人证言》、《对话录音之二》,澳华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东莞澳华2014年11月及12月工资表、劳动合同签订记录、签收表、劳动仲裁资料签收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黄越、澳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双方纠纷受劳动法调整。关于双方是否约定了黄越试用期工资的问题。黄越主张其试用期的月工资为5000元,对此提供了《东莞澳华应聘信息登记表》复印件、《黄越个人简历》复印件、《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澳华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首先,黄越提供的《东莞澳华应聘信息登记表》、《黄越个人简历》均系复印件,且澳华公司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次,黄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黄越没有提供证人身份证明,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原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采纳;再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黄越试用期的工资为5000元/月。综上,原审法院对黄越的主张不予采纳,即认定双方没有约定黄越试用期的工资5000元/月。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如何解除的问题。黄越主张其于2015年2月2日以“不适应工厂”的理由向澳华公司提出辞职,辞职日期为2015年2月4日,但澳华公司拒绝其辞职,2015年2月5日黄越又以快递方式向澳华公司邮寄《被迫辞职告知书》,对此提交《离职申请表》复印件、《被迫辞职告知书》、《张贴〈被迫辞职告知书〉照片》、《邮政EMS国内标准快递单据》、《对话录音》予以证明。澳华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并主张澳华公司主张黄越于2015年1月31日之后就没有回公司上班。原审法院认为,黄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形成一条证据链,足以证明黄越以“不适应工厂”的理由于2015年2月5日正式向澳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黄越基于上述理由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要求澳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越未结算的工资。双方对黄越2014年11月份的工资979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黄越于2014年11月24日入职,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7天,经折算日工资为140元。对于黄越主张未领的工资分析如下:1.2014年12月份的工资,黄越主张其该月的工资额为4848元,但只提供了一份工资条,该工资条没有澳华公司的盖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且澳华公司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澳华公司主张黄越该月的工资为3801元,对此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黄越对该工资表上“黄越”的签名不予确认,但没有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视为其认可该工资表中“黄越”为其本人签名。故原审法院认定黄越该月的应发工资为3801元。另外,黄越主张澳华公司并没有支付黄越该月工资,澳华公司则主张已经现金发放黄越工资。黄越2014年11月份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且黄越同时在工资表上签名,说明黄越在2014年12月份的工资表上签名不代表澳华公司当然就支付了黄越该月工资,澳华公司现金发放黄越该月工资也不符合一向的惯例,据此可说明黄越的主张可信度较高,故原审法院采纳黄越的主张,认定澳华公司没有支付黄越该月工资,澳华公司应支付黄越2014年12月份工资3801元。2.2015年1月和2月2日至4日的工资,可参照其2014年11月的工资进行计算,经折算如下:140元/天×31天+140元/天×3天=4760元。综上,澳华公司应支付黄越的未付工资为8561元(3801元+4760元)。黄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黄越主张未付工资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本案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黄越请求澳华公司支付未付工资的赔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澳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黄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的工资8561元;
二、驳回黄越要求澳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黄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澳华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黄越、澳华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黄越上诉称:
一、黄越的工资是在入职前,黄越与澳华公司的副总张冲确认的,张冲在黄越的个人简历上明确黄越试用期内月工资为5000元,试用期后月工资为5500元。黄越在办理入职填写的资料里面,同样有澳华公司给黄越标注的工资组成结构,这些入职资料经过澳华公司原行政主管林某、副总张冲、总经理胡坤三人最终审批确认的。黄越在一审提供了证人证言,澳华公司在一审及仲裁提交的资料里面已经对林某的身份进行了确认认可的。一审仅以证人没有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没有出庭,就不认可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黄越提交的《黄越个人简历》、《东莞澳华应聘信息登记表》等证据是复印件,澳华公司不予认可,但是奥花果山持有这些证据原件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澳华公司仅凭一个签名就认为黄越有实际领取12月份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越于2015年2月2日向澳华公司的财务部主管蒋娟询问发放工资一事,得到结果说是总经理胡坤拒绝发放黄越2014年12月工资。
二、澳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黄越的劳动报酬,黄越据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澳华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澳华公司支付黄越2014年12月份工资4848元、2015年1月份工资5000元、2015年2月份工资577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并由澳华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澳华公司亦上诉称:
一、澳华公司在仲裁及一审已经提交由黄越签名和按指模的工资条证明黄越已经领取了2014年12月份的工资。黄越在仲裁阶段承认签名,但在一审中予以否认,黄越陈述前后不一致,但一审法院没有对此作出怀疑,反而以澳华公司没有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为由推翻该事实,有失公平。
二、黄越提供的证据中仅有其2015年1月份的考勤记录,作为行政主管既然可以拿出2015年1月份的考勤记录,当然可以拿出2015年2月份的考勤。一审法院仅凭黄越提供的2月2日《离职申请表》复印件等单方面制作的证据,就认定黄越不属于自动离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澳华公司无需支付黄越2014年12月工资3801元、2015年2月份工资420元,只需支付黄越2015年1月未领取工资3857元,并由黄越负担本案诉讼费。黄越、澳华公司均未就对方的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澳华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调取劳动仲裁笔录,主张该笔录记载黄越承认已收到2014年12月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澳华公司应当在本案一审的举证期间内提出,澳华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工资的数额。黄越主张其试用期的月工资为5000元,但其提供的《东莞澳华应聘信息登记表》、《黄越个人简历》均为复印件,出具《证人证言》的林某与澳华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对黄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是有事实依据的。至于2014年12月工资,澳华公司主张已发现金,仅提交了工资表为证,但黄越否认;结合澳华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发放2014年11月工资亦要求黄越签工资表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澳华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已经发放2014年12月工资是合理的。黄越在2014年12月工资表上签名,原审法院根据该表认定该月工资数额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2014年11月工资及出勤情况折算出日薪,并综合黄越的离职情况认定黄越2015年1月、2月的出勤,计算澳华公司应支付2015年1月、2月工资是合理的。黄越主张其于2015年2月2日以“不适应工厂”的理由向澳华公司提出辞职,但澳华公司拒绝其辞职;2015年2月5日黄越又以快递方式向澳华公司邮寄《被迫辞职告知书》,对此提交《离职申请表》复印件、《被迫辞职告知书》、《张贴〈被迫辞职告知书〉照片》、《邮政EMS国内标准快递单据》、《对话录音》予以证明。澳华公司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黄越的主张,认定黄越以“不适应工厂”的理由向澳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黄越基于上述理由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要求澳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缺乏依据。综上所述,黄越、澳华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均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黄越、澳华公司各负担10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叶志超
代理
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