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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执字第413号

韩自立申请执行吴泽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韩自立,吴泽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商执字第413号申请执行人韩自立,男,1969年10月9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被执行人吴泽志,男,1967年12月21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韩自立与被执行人吴泽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吴泽志未按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柘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经申请执行人韩自立申请,柘城县人民法院委托我院代为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建设银行有存款15000元并已经划拨存款至法院执行款账户,后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柘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郁峰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岳昌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