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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1603号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屈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屈某某,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满城区。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满城区。委托代理人张艳恒,保定市先锋街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川、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某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原告曾使用被告的信用卡,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0元是让被告偿还银行的款项。由于被告的信用卡一直有原告使用,造成被告在银行失去信誉,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提供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今借屈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刘某某,130621198512261213,2015年3月31日”。被告认可原告给了其100000元现金,认可条子上的签名和手印是其所为。但认为条子是收款条,签名、打手印时条子上只有小写的数额,无其他内容,条子上写我的身份证号是为了证实原告还了我10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从2013年开始使用被告和其妹刘芳、其父刘江、其妻张秀萍的四张信用卡,共透支72万元。2015年7、8月份,原告才将信用卡归还。原告不认可使用过被告的信用卡,被告提供其和其妹刘芳信用卡流水信息复印件一份,但不能证实是原告屈某某消费。原告主张2015年8月30日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条证实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被告认可签名和手印是其所为,也认可收到了原告现金100000元,但主张是收条,当时条子上只有小写的数额,无其他内容,其主张不符合常理,也未对其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法应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透支其信用卡的问题,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可待有确切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屈某某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彤

审 判 员  张金刚

人民陪审员  冯炳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