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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2056号

冯灿章与冯松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灿章,冯松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2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灿章,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华,男,汉族,1978年11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松乾,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东慧,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灿章与被上诉人冯松乾合同纠纷一案,冯灿章于2015年7月27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冯灿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灿章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上诉人冯松乾的委托代理人胡东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调整宅地协议一份,当时原告任东店村5组组长,被告为5组社员,该协议由原告起草,原、被告共同签字,并由时任新密市超化镇东店村副支书的冯国顺签字作为鉴证人,新密市超化镇东店村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并注明同意双方意见。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东方集团方泰化工厂租用五组原苹果园北头土地8.22亩,其中有冯松乾宅地一处,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将冯松乾宅地规划到东止冯彦芳、西止孟玉印宅地中间,由于冯松乾猪厂需要,要求将原南岗冯灿章宅地兑换调整,通过村委三方协商,冯灿章建筑物留下以壹仟伍佰圆现金卖给冯松乾所有,活物搬走,树木伐掉,立书为证,永不再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宅地及宅地上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一直居住使用并对宅地上的房屋进行了修缮。2015年4月份左右,该宅地及房屋因政府扩建修路被拆迁,原、被告因拆迁包赔款发生争执,经新密市超化镇东店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于2000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同组社员,于2000年5月26日签订的调整宅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损害农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也没有改变土地用途,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经新密市超化镇东店村民委员会协调同意,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该宅地及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一直管理、维护、使用至今,因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虽然至今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但是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灿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冯灿章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对双方证据全面审查,未对2000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宅基地调整协议还是宅基地买卖协议进行定性,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冯松乾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调整宅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保护;2、冯灿章以冯松乾未支付其1500元为由要求认定双方签订协议无效,无任何依据,双方签订协议系合法、真实,双方应当予以遵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冯灿章、冯松乾系同村同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于2000年5月26日签订的调整宅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经新密市超化镇东店村民委员会同意,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协议为宅基地调整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冯灿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灿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宋江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顺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