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957号原告黄龙,男,汉族,1967年10月3日出生,个体,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武少军,男,山西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占礼,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大同市美高大酒店股东,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陈志红,女,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大同市美高大酒店股东,住北京市朝阳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铭,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三三,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东,南郊区口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龙诉被告薛占礼、陈志红、张三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少军、被告薛占礼和陈志红委托代理人杨铭、被告张三三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龙诉称,被告薛占礼、陈志红因酒店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2年6月25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表示:今借到黄龙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到期如数归还,如不归还,由担保人负责归还,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借条出具当日,原告以个人卡对卡形式,将1000万元通过大同市南郊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永泰信用社汇到被告薛占礼的卡上。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诚实信用的履行义务。借款期间,三被告先后三次延续借款期限,最后一次承诺2015年3月24日归还。但时至今日,三被告仍然一拖再拖,拒不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支付欠原告借款1000万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是实际出借人,借款金额明确,至2015年3月24日借款一直未归还。
被告薛占礼、陈志红辩称,被告薛占礼和案外人黄忠银是相识多年的朋友。2012年6月,因经营美高大酒店需要融资,通过黄忠银向其姐黄翠莲借款2000万元用于周转,黄翠莲遂安排其侄子黄龙及其外甥王志各支付10000万元。薛占礼与黄翠莲曾口头约定借款一年之内分期还款,未约定利息,但同意还款时加付借款金额的15%作为补偿,即归还2300万元。后黄龙和王志分别向薛占礼支付1000万元,薛占礼分别向黄龙和王志出具了借条。自2012年7月26日起,薛占礼开始按月分期陆续归还黄翠莲借款,至2014年8月13日,已通过银行转账向黄翠莲陆续归还借款及补偿款合计2230.4万元,剩余69.6万元未归还。在此期间,薛占礼应黄家要求,在出具给黄龙的借条上就展期实际进行了确认。后双方因延期还款给黄家造成的损失的处理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实际欠付款项的金额为69.9万元,黄家欲主张延迟付款的损失,也应自2015年3月25日开始以69.9万元为基数,按照法律规定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薛占礼、陈志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证明实际出借人是黄翠莲,是黄翠莲安排侄子黄龙、外甥王志向被告各支付1000万元,合计2000万元;2、银行汇款回单(25张),证明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薛占礼已通过银行转账向黄翠莲归还借款及补偿款2230.4万元。
被告张三三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我方也确实提供了担保,具体归还了多少不清楚,作为借款人有能力偿还。现在查封了借款人的财产也足够偿还原告的借款。如果没有能力偿还我方愿意承担担保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张三三未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薛占礼、陈志红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规范,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亦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薛占礼、陈志红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称“今借到黄龙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到期如数归还,如不归还,由担保人负责归还,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薛占礼、陈志红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张三三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6月24日及2014年6月24日,被告薛占礼两次将借款时间延续,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24日,被告薛占礼、陈志红再次将借款时间延续,并签字确认,被告张三三也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薛占礼、陈志红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理应按约还款。被告张三三为借款担保人,其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薛占礼、陈志红称原告非实际出借人且欠款金额为69.9万元,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占礼、陈志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龙借款10000000元,被告张三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薛占礼、陈志红负担,被告张三三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抒琴
人民陪审员 赵 志 军
人民陪审员 孟 同 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