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376号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大罗沙工业园,注册号:441900000865399。法定代表人胡汝财。委托代理人陈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润章,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瑞发包装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清湖一社自编**号,注册号:440111000249764。投资人谢长华。
被告谢长华,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上盈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瑞发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瑞发包装厂”)、谢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上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开庭,被告瑞发包装厂的投资人谢长华、被告谢长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被告瑞发包装厂、被告谢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上盈公司诉称,2012年5月12日,谢长华与东莞上盈公司确认了《纸板报价单》并签订了《纸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月结30天95%,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逾期付款,加收3%滞纳金……。在签订《纸板购销合同》同时,谢长华向东莞上盈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对其所经营的瑞发包装厂所欠款项作出300000元的担保承诺。合同签订后,瑞发包装厂向东莞上盈公司购买纸板,东莞上盈公司按要求送货。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瑞发包装厂多次向东莞上盈公司购买纸板,东莞上盈公司按瑞发包装厂之要求送货,瑞发包装厂、谢长华付款一直拖拉,2012年10月、11月货款36614.9元经东莞上盈公司多次催款至今仍未支付完毕。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东莞上盈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瑞发包装厂、谢长华连带支付所拖欠东莞上盈公司之货款36614.9元和逾期付款滞纳金(以36614.9元为本金,每月应付款每月加收3%逾期付款滞纳金,从2013年1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为31854.96元,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瑞发包装厂、谢长华承担。
被告瑞发包装厂、谢长华辩称,东莞上盈公司起诉的未付款数额不对,瑞发包装厂尚欠货款10000元。
经审理查明,东莞上盈公司与瑞发包装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5月12日,东莞上盈公司与瑞发包装厂签订《纸板购销合同》及《纸板报价单》,约定瑞发包装厂向东莞上盈公司购买纸板,《纸板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瑞发包装厂需严格按照双方约定之付款条件付款,为鼓励瑞发包装厂及时付清款项,东莞上盈公司为瑞发包装厂提供月结5天内93找数之付款特别折扣,瑞发包装厂须在月结30天(即本月5号前双方对账上月货款,本月日前付清上月货款)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如超期付款,东莞上盈公司即取消所有付款折扣,并按照超期时间每月加收3%滞纳金。《纸板报价单》对于纸板的单价、纸质等作出约定,其中第8条约定:付款方式:月结15天,95%折,逾期支付货款,东莞上盈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恕不供货并加收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上述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瑞发包装厂向东莞上盈公司订货,东莞上盈公司根据瑞发包装厂的要求送货,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2012年8月货款为28491.48元,2012年9月货款为44751.48元,2012年10月货款为23864.06元,2012年11月货款为20248.06元,共117355.08元;2012年10月24日,东莞上盈公司为瑞发包装厂开具了价税金额425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瑞发包装厂应东莞上盈公司支付7%的税金即2975.98元。原、被告对于瑞发包装厂的付款情况存在争议。东莞上盈公司主张,一、2012年11月26日,东莞上盈公司为瑞发包装厂开具了价税金额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瑞发包装厂应向东莞上盈公司支付7%的税金即1400元,但对于该主张东莞上盈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二、2012年11月13日,瑞发包装厂向东莞上盈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55646.5元的支票用于支付2012年8月的货款10066.91元及9月之后的货款45579.59元,东莞上盈公司向瑞发包装厂开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编号0001337),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付;后瑞发包装厂向东莞上盈公司交付了三张金额合计4243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上述货款,分别为:1、支票号码106××××0435、开票日期2012年12月18日、金额15000元,东莞上盈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到工商银行托收,到账日期2012年12月21日;2、支票号码269××××4071、开票日期2013年4月20日、金额15000元,东莞上盈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到东莞银行托收,到账日期2013年4月24日;3、支票号码008××××7777、开票日期2013年6月10日、金额12430元,东莞上盈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到工商银行托收,到账日期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30日,瑞发包装厂向东莞上盈公司交付了一张金额为15000元的支票(支票号码307××××0783元、开票日期2013年8月31日),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付,后瑞发包装厂于2013年9月17日向东莞上盈公司汇款10000元;2014年5月30日,瑞发包装厂向东莞上盈公司交付一张金额为15000元的支票(支票号码307××××0798、开票日期2014年5月30日),该支票已经兑付。综上,瑞发包装厂上述期间共付款:15000元+15000元+12430元+10000元+15000元=67430元,由于其中10066.91元是用于支付8月剩余未付货款,剩余的57363.09元是用于支付9月至11月的货款及税金,因此,瑞发包装厂尚欠的货款为:44751.48元(9月)+23864.06元(10月)+20248.06元(11月)+税金(2975.98元+1400元)-57363.09元=35876.49元。对上述主张,东莞上盈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3张、支票6张、银行进账单5张予以证明,其中收款收据显示:编号为0012812的收款收据载有:兹收到瑞发包装厂2012年10月货款10000元,支票号码307××××0798,金额15000元,实收支票10000元,折扣95%。编号为0005744的收款收据载有:兹收到瑞发包装厂2012年10月货款1783.5元,支票号码307××××0783、金额15000元,实收支票1783.5元,折扣95%。东莞上盈公司称,2012年11月13日瑞发包装厂交付的金额为55646.5元的支票(支票号码269××××4054),东莞上盈公司向瑞发包装厂开具了编号为0001337的收款收据,但该支票无法兑付,后瑞发包装厂交付了三张支票(支票号码106××××0435、金额15000元;支票号码269××××4071、金额15000元;支票号码008××××7777、金额12430元),2013年7月30日,瑞发包装厂交付金额为15000元的支票(支票号码307××××0783),如上述四张支票均能兑付,则该四张支票的金额超出金额55646.5元的支票(支票号码269××××4054)1783.5元(15000元+15000元+12430元+15000元-55646.5元=1783.5元),所以东莞上盈公司就另外开了编号为0005744的收款收据,后由于金额15000元的支票(支票号码307××××0783)没有兑付,所以该1783.5元并没有实质收取。瑞发包装厂、谢长华认为,一、瑞发包装厂没有收到东莞上盈公司开具的价税金额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瑞发包装厂无需支付该税金。
二、对东莞上盈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3张、支票6张、银行进账单5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除东莞上盈公司主张的已付款外,瑞发包装厂于2013年6月向东莞上盈公司交付了一张金额为2764元的支票(支票号码,开票银行等信息不清楚),该支票已经兑付(兑付时间不清楚);2013年9月底,瑞发包装厂向东莞上盈公司支付现金5000元。因此,瑞发包装厂向东莞上盈公司共支付了15000元+15000元+12430元+2764元+10000元+5000元+15000元=75194元。由于其中10066.91元是用于支付8月剩余未付货款,剩余的65127.09元是用于支付9月至11月的货款及税金,因此,瑞发包装厂尚欠的货款为:10066.91元(8月)+44751.48元(9月)+23864.06元(10月)+20248.06元(11月)+税金(2975.98元)-75194元=26712.49元。东莞上盈公司对此回应称,东莞上盈公司并未收到瑞发包装厂、谢长华所称的金额为2764元的支票及现金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瑞发包装厂超期付款,东莞上盈公司对瑞发包装厂未付货款有权取消折扣优惠,并有权按照超期时间每月加收3%滞纳金,双方最后交易时间发生在2012年11月22日,瑞发包装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谢长华是瑞发包装厂的投资人,谢长华应对瑞发包装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瑞发包装厂、谢长华连带支付货款35876.49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35876.49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每月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瑞发包装厂、谢长华对于东莞上盈公司要求两被告对案涉货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但谢长华不不同意对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瑞发包装厂曾向东莞上盈公司提出开具承兑汇票清偿货款,东莞上盈公司以支票时间过长为由不同意该付款方式,瑞发包装厂才没有支付货款,故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另查,东莞上盈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东一法道保字第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冻结、查封、扣押瑞发包装厂、谢长华相应价值60000元的财产。东莞上盈公司预交了保全费620元。以上事实,有东莞上盈公司提交的《纸板购销合同》、《纸板报价单》、《担保书》及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对账单、收款收据、支票、银行进账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瑞发包装厂、谢长华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东莞上盈公司与瑞发包装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对于如下事实:
一、2012年8月货款为28491.48元,2012年9月货款为44751.48元,2012年10月货款为23864.06元,2012年11月货款为20248.06元,共117355.08元;
二、2012年10月24日,东莞上盈公司为瑞发包装厂开具了价税金额425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瑞发包装厂应向东莞上盈公司支付7%的税金2975.98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瑞发包装厂未付货款是多少。综合原、被告的举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东莞上盈公司主张为瑞发包装厂开具了价税金额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瑞发包装厂也不予认可,因此,对于东莞上盈公司主张的税金1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瑞发包装厂、谢长华主张于2013年6月向东莞上盈公司交付了一张金额为2764元的支票,于2013年9月底向东莞上盈公司支付现金5000元,但对该主张瑞发包装厂、谢长华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东莞上盈公司也不确认有收到该款项,应由瑞发包装厂、谢长华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瑞发包装厂、谢长华主张的上述两笔付款,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原、被告均确认瑞发包装厂向东莞上盈公司交付的6张支票,其中4张支票已兑付(支票号码106××××0435、金额15000元;支票号码269××××4071、金额15000元;支票号码008××××7777、金额12430元;支票号码307××××0798、15000元)及瑞发包装厂于2013年9月17日向东莞上盈公司汇款10000元。结合东莞上盈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012812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载有:兹收到瑞发包装厂2012年10月货款10000元,支票号码307××××0798,金额15000元,实收支票10000元,折扣95%。上述内容与东莞上盈公司提交的金额为15000元、支票号码307××××0798的支票相符,现该支票已兑付,根据收款收据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同意对于其中10000元按95%的折扣结算付款。综上,本院认定瑞发包装厂已付款为:15000元+15000元+12430元+10000元+10000元÷95%+5000元=67956.32元。又,原、被告均确认上述付款有10066.91元是用于支付2012年8月剩余未付货款,剩余款项是支付2012年9月至11月的货款,综上,瑞发包装厂应付款为:44751.48元+23864.06元+20248.06元+2975.98元-(67956.32元-10066.91元)=33950.17元。债务应当清偿,东莞上盈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瑞发包装厂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瑞发包装厂应向东莞上盈公司支付货款33950.17元,对于东莞上盈公司超出部分的货款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东莞上盈公司诉请的滞纳金,根据《纸板购销合同》的约定:月结30天,如超期付款,东莞上盈公司取消所有付款折扣,并按照超期时间每月加收3%滞纳金。东莞上盈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瑞发包装厂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最后一次交易发生在2012年11月22日,庭审中,东莞上盈公司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瑞发包装厂主张无需支滞纳金,考虑东莞上盈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为:以33950.17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3%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以33950.17元为限。对于东莞上盈公司超出部分的滞纳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长华应承担何责的问题。瑞华包装厂是谢长华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由于谢长华自愿对瑞发包装厂案涉货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该主张对东莞上盈公司有利,故,本院对于谢长华该主张予以采纳。综上,谢长华应对瑞发包装厂的案涉货款33950.1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瑞发包装厂应承担的滞纳金首先应由瑞发包装厂承担还款责任,瑞发包装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谢长华对不足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对于东莞上盈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瑞发包装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950.17元。
二、限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瑞发包装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33950.17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3%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止,以33950.17元为限)。
三、被告谢长华对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瑞发包装材料厂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谢长华对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瑞发包装材料厂上述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1.75元、诉前保全费620元,共2131.75元(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上盈纸品有限公司负担83.06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瑞发包装材料厂负担2048.69元,被告谢长华对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瑞发包装材料厂应承担诉讼费2048.69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锦兰
审 判 员 梁园园
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