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7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榜娥与陈博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榜娥,陈博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7674号原告陈榜娥,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被告陈博超,男,1963年4月3日出生。原告陈榜娥与被告陈博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艳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榜娥、被告陈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榜娥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开车在芦求路不慎将陈榜娥剐倒,经交通队确认陈博超负全责,陈榜娥无责;2012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书,其中二次手术费用30000元已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年大民初字第6663号判决书判决并生效,剩余70000元赔偿金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人民币赔偿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博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初双方有协议,协议上写明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所有真实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协助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报销,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原告说写成摔伤就能够报销;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出了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7时40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芦求路定福庄村南,被告陈博超驾驶农用车与原告陈榜娥骑的电动车相刮,造成电动车受损,原告陈榜娥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陈博超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榜娥先后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1月10日从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为:1.定期门诊复查,术后2周拆线,2.出院后4-6周门诊复诊,如有病情变化及时随诊,3.短期内不适宜左膝关节屈伸运动,术后8-10周内患肢不负重活动,4.全休三个月;2012年11月7日,原告陈榜娥(乙方)与被告陈博超(甲方)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应提供给甲方真实票据,并协助甲方报销所有票据,如需乙方到场的,乙方必须随同。”第二条约定:“甲方给乙方看病。”第三条约定:“甲方承担一次和二次手术费用,只是在医院,如出院乙方不慎摔倒造成严重后果,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约定:“乙方有责任协助甲方去交通队取回农用车。”第五条约定:“所有医药费用由甲方承担负责,现因甲方能力有限,已出大约柒万元人民币,剩余叁万元在两个月或手术前付清。”第六条约定:“甲方自愿赔偿乙方各项损失柒万元整,因甲方家庭困难,延长至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如甲方到期未能还清,乙方有保留诉讼权利。”第七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书由被告陈博超及原告陈榜娥的丈夫董学礼签字,原告陈榜娥对董学礼的签字表示认可,并认可该协议,达成该协议后,被告陈博超给付原告陈榜娥5000元,由原告陈榜娥的丈夫董学礼出具收条,内容为:“陈榜娥二次手术费,陈博超给董学礼伍仟元整。”2013年3月19日至3月23日,原告陈榜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3月20日于腰麻下行左膝关节镜下松解术+韧带重建术+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为:“1.每隔2-3天外科门诊换药1次;2.术后2周外科门诊拆线;3.1月后我科门诊复诊;4.3月内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5.适度功能锻炼,不适我科门诊随诊;5.出院后4周门诊复诊,如有病情变化及时随诊。”原告陈榜娥支付住院费29962.61元。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2日,原告陈榜娥在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后病情及治疗经过摘要显示:入院后予筋膜松解、淋巴回流等手法治疗,髋、膝、踝肢体功能训练,日常生活动作训练,弹力带、巴氏球等器械训练,患者目前下肢肌力增强,关节活动度改善,症状病情平稳,予以出院。原告陈榜娥支付住院费3127.38元。2013年原告陈榜娥曾起诉被告陈博超,要求被告陈博超一次性履行约定赔偿原告陈榜娥损失100000元,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66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对于各项损失70000元,延长至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因约定的期限未届满,原告陈榜娥可待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故在扣除被告陈博超已支付的5000元外,判决被告陈博超给付原告陈榜娥二次手术费二万五千元。原告陈榜娥主张诉讼请求中的70000元包括护理费、营养费、精神赔偿、误工费等损失;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博超驾驶的农用车无车牌和保险;被告陈博超主张原告陈榜娥的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理赔,并提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款单证粘贴页一份。上述事实,有协议书、(2013)大民初字第6663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赔款单证粘贴页、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陈博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榜娥与被告陈博超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陈榜娥要求被告陈博超支付各项损失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榜娥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理赔部分医疗费并不免除被告陈博超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博超主张原告陈榜娥未向其提供医疗费票据导致其无法报销故不同意赔偿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博超给付原告陈榜娥七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陈博超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艳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