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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彭林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林冬,上海携远游艇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3589号申请执行人彭林冬,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上海携远游艇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市中山西路XXX号XXX楼IJK座。法定代表人傅凯,执行董事。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标的:22,433.39元。2015年8月31日申请执行人彭林冬以被执行人上海携远游艇销售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2014)办字第1970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2,433.39元及相关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未实际经营,且去向不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已经知晓上述情况,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去向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长执字第358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费世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