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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89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与罗秋钦、罗静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罗秋钦,罗静萍,XXX,吴旗联,赖伟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89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

负责人:黄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勇尚,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珊珊,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罗秋钦,男,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被告:罗静萍,女,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被告:XXX,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吴旗联,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赖伟琼,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花都支行)诉被告罗秋钦、罗静萍、XXX、吴旗联、赖伟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政储蓄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勇尚、龙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秋钦、罗静萍、XXX、吴旗联、赖伟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花都支行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罗秋钦、罗静萍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秋钦、罗静萍提供借款8万元,借款期为1年,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贷款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三条担保方式约定,由被告XXX、吴旗联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若被告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被告罗秋钦、罗静萍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五款,双方明确约定贷款人即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十五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了被告方不按期还款的,原告有权通过但不限于广播、张贴布告等方式,直至被告方或担保人偿还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即约定原告可就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同时,根据被告方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四款,除了反映主合同中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含律师费这个事实外,也约定担保人即被告XXX、吴旗联、赖伟琼须为律师费问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第十九条约定,因为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XXX、吴旗联为被告罗秋钦、罗静萍向原告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4001040214033221098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方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方和被告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款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被告方违约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原告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罗秋钦、罗静萍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罗秋钦、罗静萍自2014年10月12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至2015年3月22日就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罗秋钦、罗静萍仍置之不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秋钦、罗静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XXX、吴旗联作为本次借款的保证人,依据《联保协议书》及《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对上述债务、利息、罚息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赖伟琼亦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按捺。依据《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及《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对上述债务、利息、罚息及原告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秋钦、罗静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966.52元及利息、罚息(利率、罚息利率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分别按照合同约定的18%、5.4%计付,截至2015年3月26日,利息及罚息共:1547.42元);2.被告罗秋钦、罗静萍承担律师费3000元;3.被告XXX、吴旗联、赖伟琼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邮政储蓄花都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罗秋钦、罗静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XXX、吴旗联、赖伟琼为被告罗秋钦、罗静萍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款,证明被告罗秋钦、罗静萍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放款通知单,证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给被告罗秋钦、罗静萍的事实;5.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结清试算单、还款流水详情,证明罗秋钦、罗静萍的没有按期还款并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截止2015年12月2日,被告罗秋钦尚欠本金26966.52元、利息635.35元、罚息5353.66元;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因被告方拖欠原告借款,原告需委托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所代为起诉,需按收费律师服务标准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罗秋钦、罗静萍、XXX、吴旗联、赖伟琼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邮政储蓄花都支行作为甲方与罗秋钦作为乙方、罗静萍作为乙方配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01040114035042555)。第一至第三条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罗秋钦);贷款金额8万元;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8%;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第十六条约定:违约责任。(一)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邮政储蓄花都支行作为甲方与罗秋钦、罗静萍、XXX、吴旗联、赖伟琼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成立联保小组。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余额不超过24万元,无需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该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该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涉案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还款计划表载明,罗秋钦的还款日为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每月12日。2014年3月12日,邮政储蓄花都支行向罗秋钦发放贷款8万元。罗秋钦于2014年10月12日开始逾期还款,从2015年3月21日开始没有再进行任何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日,罗秋钦拖欠借款本金26966.52元、利息、罚息没有偿还。涉案借款已于2015年3月12日到期。另查明,罗秋钦与罗静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又查明,邮政储蓄花都支行委托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进行诉讼,并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拟证明需支出律师费3000元,但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诉讼中,邮政储蓄花都支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罗秋钦、罗静萍、XXX、吴旗联、赖伟琼价值31513.94元的财产,并出具担保函为申请财产保全进行信用担保并愿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作出(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8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罗秋钦、罗静萍、XXX、吴旗联、赖伟琼银行存款共31513.94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邮政储蓄花都支行与罗秋钦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邮政储蓄花都支行与罗秋钦、罗静萍、XXX、吴旗联、赖伟琼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邮政储蓄花都支行依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罗秋钦放款8万元,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罗秋钦应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涉案借款已于2015年3月12日到期,罗秋钦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邮政储蓄花都支行诉求罗秋钦返还剩余借款本金26966.5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邮政储蓄花都支行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或其他凭证证明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故对邮政储蓄花都支行诉求陈凤玲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罗秋钦、罗静萍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债务应由罗秋钦、罗静萍共同清偿。罗秋钦、罗静萍、XXX、吴旗联、赖伟琼已与邮政储蓄花都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为罗秋钦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政储蓄花都支行诉求XXX、吴旗联、赖伟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XXX、吴旗联、赖伟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秋钦追偿。被告罗秋钦、罗静萍、XXX、吴旗联、赖伟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秋钦、罗静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6966.5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XXX、吴旗联、赖伟琼对被告罗秋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X、吴旗联、赖伟琼承担清偿责任后,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罗秋钦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财产保全费335.13元,合计923.13元,由被告罗秋钦、罗静萍、XXX、吴旗联、赖伟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优

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

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晓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