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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刑初字第00289号

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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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项刑��字第00289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勾兰花,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勾兰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晚,在项城市人民医院内,被告人邢某某盗窃一辆两轮电动车得手后,行至医院大门口时被保安抓获。该被盗电动车为住院病人王某某的亲戚闫某所有,该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2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杜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领条;被盗电动车、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医院内盗窃病人亲友财物,经鉴定价值128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邢某某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的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李亚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