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廉江市绿润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庞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绿润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庞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924号原告:廉江市绿润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法定代表人:陆永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营,××年××月××日出生,住廉江市。被告:庞乔,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101X。原告廉江市绿润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下称绿润公司)诉被告庞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连春平独任审判,书记员龙小洁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润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化肥一批,货值18959元,当场付款6959元,签名欠款12000元。承诺数天后还清,但被告言而无信,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且被告恶意逃避失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货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庞乔不作答辩。原告绿润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化肥调拨单》一份,证明被告庞乔欠到原告化肥款12000元的事实。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被告庞乔的基本情况。被告庞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被告庞乔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庞乔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绿润公司购买化肥一批,值款18959元。原告绿润公司交付化肥给被告后,被告未能即时全部付清化肥款,当日只付款6959元,尚欠货款12000元,原告同意被告欠款记账,被告在《化肥调拨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庞乔签名的《化肥调拨单》,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庞乔尚欠原告化肥款12000元的事实。因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庞乔偿还货款12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履行期限,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履行清本债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庞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庞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款人民币12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给原告廉江市绿润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庞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小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第》140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