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钟祥磷民一初字第00129-1号原告邹某某。被告王某某。本院受理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王某某主张其自2009年起居住在中山市石岐区至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其中中山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中山市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载明,王某某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10月17日,再次登记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并结合被告王某某提交的房产证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王某某经常居住地为中山市石岐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