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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淑华、廖治西、廖薇金融、李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淑华,廖治西,廖薇,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初字第8号原告: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江汉大道二段***号。法定代表人:张锐,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波,男,该信用社风险经理,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华,女,1956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廖治西,男,1948年1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廖薇,女,1982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第三人:李军,男,1965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汉源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李淑华、廖治西、廖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源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淑华、廖治西、廖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后李军以本案处理同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源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波、第三人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淑华、廖治西、廖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源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淑华、廖治西于2013年4月28日在原告所属的兴达信用社贷款500万元,并用二人所有的位于汉源县富林镇富林大道三段的在建房屋作抵押,该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27日。同时被告廖薇为该贷款作了连带保证担保。两被告按约定应于2014年4月28日返还贷款本金10万元,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至今未还。遂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汉农信个借(2013042801)];由被告李淑华、廖治西返还原告汉源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含罚息及复利,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为457215.79元,其后的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原告对被告李淑华、廖治西用于抵押的位于汉源县富林镇富林大道三段15、17、19号的房屋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廖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李淑华、廖治西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淑华、廖治西、廖薇未作答辩。第三人李军述称:被告廖治西在汉源老县城所有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因瀑电建设置换到新县城东区城镇居民L地块。廖治西因无钱建房,遂多次找到第三人协商联合修建。2012年5月21日,其与被告廖治西在见证人见证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其出资816000元,房屋建成后分得地面第一、三、五层。协议签订当天第三人支付了全部出资款。房屋建成后,第三人亦按合作协议约定管理使用房屋地面第一、三、五层至今。2015年3月,第三人听说廖治西将联建房屋作抵押向汉源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后该社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通过旁听庭审,才知晓廖治西确实将其分得的房屋一并进行了抵押,该行为已经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廖治西在新县城置换的土地使用权系出让性质,双方联建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合作协议》依法属有效合同,第三人根据该协议就分得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由于廖治西隐瞒事实向信用社申请贷款,应自行承担对信用社的违约责任,但其将第三人的房屋用于贷款抵押担保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依法应为无效。故请求确认被告廖治西将位于汉源县新县城富林大道三段L地块房屋的一、三、五层抵押给原告汉源农村信用社的该部分抵押合同无效。原告汉源农村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同意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川银监复〔2007〕417号)、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农村信用合作社法人地位已经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及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汉农信个借(2013042801)]、借款借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的约定及原告放款的事实;3、《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贷款抵押物的约定;4、《个人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廖薇作保证的相关约定,其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5、房屋他项权证(汉房他证富林镇2013字第0012号),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前述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6、李淑华与廖治西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廖治西与李淑华系夫妻关系;7、本金明细及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第三人李军对原告汉源农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2、4、6无异议;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抵押人无权处分第三人享有的房屋,对该部分房屋的抵押应属无效;3、证据5房屋他项权证是对在建工程进行抵押,并非是对法定物权部分进行的抵押登记,因此该证据并不能否认第三人享有部分房屋,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那部分房屋的抵押是无效的;4、关于证据7,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该证据由法庭依法认定。第三人李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第三人李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账户明细、廖治西出具的收条、见证人的书面证词,拟证明第三人李军与原告廖治西签订联建房屋协议的事实以及第三人于协议当日银行取款30万元并同家里的现金全部作为联建款交付给被告廖治西;3、建房资料清单及清单载明的廖治西身份证、建房审批手续,拟证明第三人李军在联建房屋前审查了建房的真实性,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4、汤某出具的收条、电费发票,拟证明第三人李军实际管理、使用所分得房屋的事实;5、电梯设备及安装合同,拟证明第三人李军在建房过程中除出资816000元以外,还用所分得的一楼门面的租金安装了电梯的事实;6、汉源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拟证明第三人李军为防止被告廖治西办理房屋抵押于2014年5月向汉源县国土局提交合资建房的相关资料,该局工作人员为此出具了收条。原告汉源农村信用社对第三人李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李军身份无异议;2、证据2《合作协议》是虚假的,协议上廖治西签名与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以及报建房屋相关材料上签名不一致,且合作建房协议签订在2012年5月21日,也是房屋规划许可证批准之日,双方当时对房屋造价应该是不清楚的,但协议上写明了金额及分配方案,因此该协议是虚假的,应是第三人李军与被告廖治西之间根据欠款金额来签订的协议;且这么大金额的联合建房,按常理廖治西配偶李淑华也应签字,但该协议没有其签字;账户明细只能证明第三人李军于2012年5月21日在自己账户上有30万元的取款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将此款交给了廖治西,更不能证明他们有联合建房协议,且是取现,这么大金额如果是联合建房应该可以直接转款;廖治西出具的收条是虚假的,签字也是不真实的,且从笔迹上看收条形成时间应当不超过三个月;见证人的书面证词也不真实;3、证据3建房相关手续证明房屋的唯一所有人是廖治西,不涉及第三人,且房屋作为不动产,应以官方出具的权利凭证作为权利人的唯一依据;4、证据4收条真实性需要核实,且不能证明第三人是房屋的共有人;电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因为廖治西差第三人的钱,第三人占有使用其房屋才交的电费;5、证据5电梯安装合同是第三人为了诉讼而签订的,电梯也是第三人为了达到占有房屋的目的而安装;6、证据6收条说明的是第三人交给国土部门的资料,而不是廖治西交的,是第三人单方行为,且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三人李军申请了证人向某、杨某出庭作证。证人向某到庭陈述:2012年5月21日李军与廖治西在李军家协商房屋联建事宜,其被廖治西喊去为见证人,当时在场的还有魏某、杨某。双方协商,李军要房屋第一、三、五层,大概700多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1000元,李军应付78万元;另房屋装修统一地砖,一层楼地砖费用约12000元,李军有三层楼共3万多元;并签订了《合作协议》,李军当天支付了约定款项。其在《合作协议》、收条上签字,还书写了见证人证明。证人杨某到庭陈述:其与李军、廖治西均是朋友关系,双方商量合作建房时被李军喊去当见证人,在场人还有魏某、向某。廖治西因要办汽车修理厂,就要房屋的负一楼及院坝、二、四、六层,李军要房屋的一、三、五层;李军的三层共771平方米,加上三层楼铺地砖的钱,要付廖治西81万多元。协议当日李军在家里付了部分现金给廖治西,不足部分去建设银行转款。其在廖治西出具的收条上签字,是否在《合作协议》上签字记不清了。原告汉源农村信用社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证人的证词不是客观真实的,两证人都说不清第三人支付现金部分的具体数额,转款部分第三人也没有出示相应的转款凭证。证人向某并未在合作协议上签名,却称其签名了。第三人李军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李淑华、廖治西及廖薇未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关于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先后提交了两份复印件,先提交的复印件在合同“第六条(二)罚息利率”部分“1、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2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两处“%”号前为空白没有数字内容,而后提交的复印件在两处“%”号前分别有手写的“60”及“40”字样,其他内容与前一份相同;原告提交了后一份合同复印件的原件供核对。本院认为由于两份复印件均系原告提交,先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两处“%”前均为空白并无任何痕迹,后提交的复印件中“%”前有相应手填数字,后提交的复印件虽有原件,但“%”前相应手填数字应为事后添加。故本院对该添加部分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5、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法律效力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评判。本院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4、5、6及证人证言,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该几组证据涉及案涉抵押房屋是否系第三人李军与被告廖治西联合建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汉源农村信用社所属的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达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李淑华(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汉农信个借(20130428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给甲方,本次借款用于建房、装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贷款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如甲方不能按照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该合同第十四条(十六)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2014年4月28日还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还10万元,2015年4月28日还40万元,2015年12月30日还40万元,2016年4月28日还50万元,2016年12月30日还50万元,2017年4月28日还50万元,2017年12月30日还100万元,2018年4月27日还150万元;在本合同违约情形及救济措施条款中还约定了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兴达信用社还与被告李淑华、廖治西(两人系夫妻关系)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由李淑华、廖治西将其所有的在建房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兴达信用社并取得该在建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此外,兴达信用社(乙方)还与被告李淑华、廖治西之女即被告廖薇(甲方)当天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由廖薇为李淑华本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还特别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汉源农村信用社方依约发放了贷款500万元。截止2013年12月28日,被告李淑华支付了利息226000元及复利3487元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相应的贷款本金。原告汉源农村信用社遂于2014年12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9年7月30日,汉源县规划和建设局颁发了地字第[2009]8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富林镇人民政府,用地项目为汉源县新县城城镇居民移民安置A、B、C、D、E、F、H、I、J、K、L、M、N、O、P、Q地块建设工程,用地位置为新县城萝卜岗等事项。此后,汉源县富林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廖治西签订了《新县城自建房合同》,约定了廖治西自建房建筑用地面积257平方米,建设地点为新县城L地块等内容。2010年11月16日,被告廖治西提交建房申请,拟办理自建房规划建设方面的手续。2011年6月10日,汉源县规划和建设局向其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廖治西,建设规模为2041.53平方米,施工单位为四川汉源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情况。2012年5月21日,第三人李军(甲方)与被告廖治西(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在场见证人有向某、杨某、魏某,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就新县城萝卜岗东区城镇居民L地块乙方私房的建房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由于乙方在建房过程中资金不足,主动找甲方合作建房,甲方同意合作。二、甲方一次性注入资金81.6万元,拥有该幢建筑的产权股份,具体产权股份的份额按双方分配的方案执行。三、分配方案:双方产权股份由乙方提出,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分配方案,由甲方分得门面房(即地面上的第一层)、第三层(即地面以上第三层)、第五层(即地面以上第五层),其余包括地下室一层的全部楼层归乙方,即地下一层、地面二层、四层、六层、七层和以上可能增加的楼层。如以后增加楼层,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再出资。……五、此协议内容如乙方在2013年5月20日前,将李军合作资金本息退还,李军愿意放弃该幢房屋的股份产权。同时将双方合作协议作废。如果到期2013年5月20日以后,乙方不能再退还甲方的合作修建资金,而由甲方拥有上述分配方案所拥有的楼层。双方在划分产权在各自楼层的经营活动中彼此相互尊重,互给方便……协议签订当天,第三人李军向被告廖治西支付建房款81.6万元。该联建房屋即为案涉抵押房屋,系被告廖治西报建,位于汉源县富林镇富林大道三段15、17、19号,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此外,因被告廖治西、李淑华及廖薇下落不明,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8月7日两次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汉源农村信用社方分别与被告李淑华、廖治西及廖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淑华在收到本案贷款后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按季支付相应利息和按期返还相应借款本金,但事实上其仅于2013年12月28日支付部分利息后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且至今同本案担保人被告廖治西、廖薇一起不落不明。此种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的情形,原告汉源农村信用社有权起诉解除本案的借款合同;另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条款,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另,因李淑华、廖治西系夫妻关系,借款也系用于双方自建房修建、装修,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李淑华、廖治西返还其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方先期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显示并未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作出约定,故对其要求支付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有《抵押合同》,约定了被告廖治西、李淑华将其在汉源县新县城的自建房为前述贷款作抵押担保,且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原告已经依法获得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要求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与被告廖薇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由后者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特别约定了无论前述债权存在其他何种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廖薇对本案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李军申请参加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廖治西将位于汉源县新县城富林大道三段L地块房屋的一、三、五层抵押给原告的该部分抵押合同无效的问题。虽然第三人李军与被告廖治西签订《合作协议》,由前者支付资金81.6万元后享有后者私房的产权份额(房屋建成后分得地面第一、三及五层房屋),但是该建设房屋系廖治西的移民自建房,且在整个土地规划和房屋报建过程中均以廖治西本人名义进行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第三人李军凭其合作协议,尚未取得前述约定楼层的房屋的所有权,即使该合作协议有效,第三人李军对被告廖治西仅享有合同约定的相关债权(即在该建设房屋不存在其他设定的物权和其他优先债权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被告廖治西依法将约定的相关楼层房屋的产权过户于李军)。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廖治西、李淑华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在建房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就廖治西、李淑华的自建房享有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原告取得的担保物权具有排他性,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第三人对被告廖治西享有的前述债权不足以否定原告已经取得的担保物权。故本院就第三人提出的相关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李淑华、廖治西、廖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淑华签订的编号为汉农信个借(20130428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李淑华、廖治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3年4月28日起,以500万元为本金,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前述利息按季结清(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从结息日次日起按前述月利率计算未付利息的复利;并扣除已经支付利息229487元];三、原告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李淑华、廖治西位于汉源县富林镇富林大道三段15、17、19号的房屋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廖薇就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第三人李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淑华、廖治西、廖薇负担(此款原告汉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交纳,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康燕审 判 员  邢 毅代理审判员  李晓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