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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初字第290号

贾彬诉肇源县法院住宅楼业主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贾彬,肇源县法院住宅楼业主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初字第290号原告贾彬,男,1949年生,汉族,系肇源县法律服务工作者,现住肇源县。委托代理人郭贺,男,1957年生,汉族,现住肇州县。被告肇源县法院住宅楼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负责人刘凤一,职务主任。

原告贾彬与被告肇源县法院住宅楼业主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杨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孙艳梅、

人民陪审员殷丽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3日肇源县人民政府为用地单位李洪峰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在肇源法院住宅楼宅基地范围内的东南角处,扣出99平方米,批给李洪峰。肇源法院住宅楼居民不能接受县政府这一错误的行政行为,居民桑振才、于长录、江春梅、文厅龙四人对李洪峰的施工建筑进行阻挠制止,被告李洪峰诉至肇州县人民法院。肇源法院住宅楼一单元的十几户居民经过协商决定聘请我为他们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胜诉后给我代理费2000元,经过当时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崔兆荣的同意,我先后为其代理:1、李洪峰诉以上四人的民事相邻关系财产赔偿案件;2、肇源法院业主委员会申请大庆市人民政府复议案件;3、诉肇源县人民政府违法行政案件。在大庆市人民政府,肇源县人民政府、肇源县国土资源局、肇源法院、肇州法院一致偏袒李洪峰,枉法裁判,在复议、一审数次败诉的情况下,经过我的努力,最终使案件胜诉,法院住宅楼宅基地得意完好保存,没有被他人抢走,我还让肇源县土地局为住宅楼重新修建了被告李洪峰扒倒的庭院围墙,桑振才等四人也没有赔偿李洪峰财产损失。在诉讼期间,由于案件涉及到的各机关、各部门偏袒对立方,致使案件多次出现反复,复议、一审全部败诉,在肇源法院住宅楼居民没有信心的情况下,连案件受理费、路费、打印文书的钱也没有人交付,请求我为他们垫付总计1401元。以上总计3401元,肇源法院住宅楼业主委员会已决定用卖掉原被李洪峰扒掉的两户居民的仓房宅基地抵顶欠我的垫付款,现肇源县法院住宅楼业主委员会又将此地块批准给杨崇彪等居民建车库、建仓房,偿还我代理的数字变成0,肇源法院住宅楼业主委员会不但不给我代理费,连我为其垫付的诉讼费用也不给我。特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欠款利息,总计8774.58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丶出示肇源法院住宅楼居民桑振才证言,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法院家属楼的代表口头约定打胜官司给原告案件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当时的业主委员会主任是崔兆荣同意。二丶出示大庆市中级法院(2004)第57号行政裁定书、出示肇源法院(2004)第8号行政裁定书、大庆市政府(2004)第20号行政裁定书、肇州法院(2004)第293号民事判决书、肇州法院(2004)第23号行政裁定书,欲证实原告为肇源县家属楼代理诉讼的事实。

三、出示肇源法院住宅楼业主委员会行政复议申请书,肇源县政府行政答辩状、李洪峰起诉书、肇源法院住宅楼业主委员会上诉状、肇源法院证明、肇源党校、肇源法院买卖土地契约;肇源党校与李洪峰转让土地使用权合同书;肇源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书;肇源县建设局城市规划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贾彬垫付案件受理费等凭证;肇源法院住宅楼业主委员会18名居民举报信;贾彬写给肇源县司法局的《关于代理肇源县人民法院住宅楼业主委员会诉肇源县人民政府违法批准建设用地案件情况的报告》,欲证实原告在双方争议的案件中做了大量工作的事实。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8日,李洪峰诉桑振才、于长录、姜春梅、文厅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聘请原告为他们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此案结案后,原告以被告肇源县法院住宅楼业主委员会没有给付代理费和其他费用总计8774.58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时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授委托人为处理垫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费用及利息。委托书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被告代理事实存在,也为其作了大量工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理费和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事项中,没有明确委托事务的费用及为委托人处理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的责任,原告称关于代理费系口头约定的。而其口头约定当事人没有证实,为其垫付受理费、路费、打印文书等费用也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偿服务约定文书及相关合法费用票据,因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各项费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辉

审 判 员  孙艳梅

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雪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