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邱慧慧与蒋芳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慧慧,蒋芳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107号原告邱慧慧,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2164。委托代理人徐礼田,系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芳高,男,汉族,住湖南省道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817。原告邱慧慧诉被告蒋芳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礼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芳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慧慧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其经营的东莞市石排高维电线厂经济周转分别于2005年10月20日、2005年11月10日、2005年11月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35000元。被告分多次归还上述借款后,截至2008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并立下《欠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芳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蒋芳高共欠邱慧慧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按每星期付贰仟元正,付清为准。注:之前欠条全部作废。欠款人:蒋芳高。200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现有高维电线厂蒋芳高借到邱慧慧人民币拾万元正,到2006年4月20日之前归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东莞市石排高维电线厂的公章。200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现有高达蒋芳高身份证43112497112183817借到邱慧人民币叁万元正(注年前归还)。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东莞市石排高维电线厂的公章。2005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现有蒋芳高借邱慧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正,壹年内还清。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东莞市石排高维电线厂的公章。原告邱慧慧主张其平时对外自称邱慧,与被告蒋芳高系朋友关系,被告蒋芳高系东莞市石排高维电线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因经营东莞市石排高维电线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05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5000元,所有借款均为现金支付。截至2008年10月23日,被告蒋芳高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该款项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借条》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蒋芳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交被告蒋芳高于2008年出具的《欠条》,及被告蒋芳高于2005年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条》和一张《收条》,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原告催讨,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蒋芳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邱慧慧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