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79号原告翟成婕,女,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住永德县。原告张初明,男,1961年5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住永德县。被告李正有,男,1975年8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住永德县。委托代理人严静,女,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翟成婕、张初明诉被告李正有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2日、12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成婕、张初明,被告李正有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成婕、张初明诉称:被告原为永德县德党镇户乃村马房组人,后因购买原户乃村购销店房屋而搬至户乃中寨生活,原告两家则已在该地生活了将近30年。要求恢复道路原为户乃村包产地通道,属于永德县德党镇户乃村民委员会六组集体所有,这条路原来是给供销社使用,并没有卖给供销社。后因建造购销店,为方便大车运送货物,原告两家还在自家的土地面积上各让出50多公分来拓宽该道路,才形成了这5米多宽的公共道路。此路为被告李正有及张初明两家正门必经之路,2010年翟成婕家开了一道后门在该道路左侧,方便自家搬运东西。2013年,被告带头对原为泥土沙石的公共道路进行了修缮,而翟成婕家因不知此情况而未拿出修缮道路款,但翟成婕家曾经提出要共同承担修缮费用,后因被告李正有家侵占出公共路面而不予接受。2013年被告未经批准违法修建大门及围墙,把翟成婕家开在公共道路上的后门圈在了违法修建的大门内,原告张初明家的院子外墙也被圈在内。原告两家多次找其理论不让其违法修建大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不听、冷眼相待。该公共道路属于集体所有,任何一家都不能以各种缘由侵占,被告不听邻里劝告、阻止强制侵占公共道路。造成原告翟成婕家不便从后门搬运东西,原告张初明家以后在另盘地基上建房后无法从公共道路进出。从原告翟成婕家的房产证上可以看出公共道路的占地面积,被告将公共道路圈为自己所有,损害了原告两家对公共道路的使用权,以及侵占了属于集体财产的公共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当前政府正在加大拆除农村违章建设的力度,但是被告却明目张胆建设违章建筑,并占用道路,应予立即拆除。原告两家对被告的强占行为宽容面对,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请永德县德党镇户乃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村委会意见让被告将违法建造大门恢复原状,被告抵触不予恢复;后原告又请永德县德党镇司法所进行调解,调解意见同上,被告还是坚持不予恢复。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双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大门建筑强占的路面,恢复原有的公共路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正有辩称:被告认为本案诉求不能成立,被告建筑的大门并未阻碍、妨碍两原告的通行权,请求法庭驳回两原告的诉求。首先,关于两原告所述的道路历史情况,答辩人确实是购买户乃购销店的房屋搬迁至户乃中寨生活,但原告要求恢复的公用道路在两原告未建盖房屋之前就已存在,当时四周并无农户。该路面原宽6至6.5米左右,长25至30米的道路是唯一通向购销店的道路,并非如两原告所说的在自家土地面积上让出50多公分拓宽通道。原六队召开群众大会亦同意由购销店使用,而两原告在后来才建盖的房屋,所以,被告李正有购买购销店房屋之时,该道路就已经存在,且系为购销店房屋而存在。两原告建盖的房屋均各有各自的通行通道,被告仅仅是在属于原购销店原通道上往外移动一点点,并未阻碍到两原告的通行权利。其次,关于两原告所述的被告未经批准,违法修建大门及围墙、强占道路,被告认为是否经批准修建大门,是否强占道路,和两原告并无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两原告非执法部门或政府部门,无权进行干涉,并且据农村多数居民的惯例,只要不妨碍他人的权利,均会在自家使用土地旁延伸建盖大门或其他方便生产生活的建筑物,包括本案两原告,被告就不相信两家所占土地丝毫均未超过土地实际使用面积。且两原告所述的,被告带头修缮公共道路,原告张初明为修缮道路也拿出500元的费用,而原告翟成婕在歪曲客观事实,被告要修缮道路时就已经明确告知两原告,且修缮道路的费用亦是花费巨大,从始至终,原告翟成婕就是明知修缮道路拒绝支付费用。至于两原告所说的被告将两原告的后门及外墙围住,其实被告认为法庭可以到现场核查,实际被告所建大门并未影响两原告正大门的通行权利,并且该道路延伸自始至终都是属于原购销店的路,现已由被告购买。再次,关于两原告所述被告侵占集体土地,导致两原告的道路使用权受到损害,被告认为并未损害两原告的唯一必经的通行权,两原告的正大门一直能通行,至于被告所占道路自始至终都是属于其购买的购销店土地,就算退一步讲该占用公共路面是集体土地,两原告亦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合法诉权。再有,两原告所述被告所建违章建筑应予以拆除,历史通道应当予以恢复。被告认为其所建建筑是否违章,是否应当拆除,不是两原告说了算。两原告并非执法部门,那是土地部门的事情,两原告都能引用法条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部门责令……等等,就应当知道不是任何人都可以随便对某一建筑进行合法或违法定性。话反过来说,被告是否可以随意说两原告的院子、围墙均是违章建筑应予以拆除?两原告认为对被告已经很宽容,并多次由村委会调解要求被告将违法建造大门拆除恢复原状,并引用民法通则第83条及最高院司法解释来说明被告影响两原告的通行权。但被告认为,两原告根本无权要求被告拆除建盖的大门,被告建盖的大门系建盖在原属于购销店的唯一通行道路上,并且两原告有自己的大门及院子,另有通行通道,被告建盖的大门并未影响两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据两原告所引用的司法解释、条款也很清楚,被告只有在阻碍对于一方所有的或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的情况下才存在不得堵塞的情形,但本案中,两原告的大门仍旧完好无损的,仍旧能通行,被告并未妨碍两原告的唯一必经的通行通道。原告翟成婕、张初明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周玉芝、杨世龙、范保昌、项有富、张初海出庭作证:1、原告翟成婕、张初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合法身份情况。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欲证实李发华家到王丽家这条通道长度为10.72米的事实。3、协议,欲证实这条路属于公共道路,永德县德党镇户乃村委会要求被告恢复路面的事实。4、证人周玉芝证实,证人系户乃六组组长,从小就在户乃村长大,这条路是公共道路,属于户乃六组集体的,建盖购销店的时候提供给购销店使用,没有卖给供销社,这条路一直是共用的通道,有好几家人通行,二原告另外有大门,被告大门向外移没有妨碍二原告正常通行,但影响到原告张初明另一块宅基地的通行。5、证人杨世龙证实:1971年,户乃村在被告家现在住处建盖仓库,1978年把仓库卖给购销店,这条路以前是去种田的通道,从来没有卖过,包产到户以前就让出来了,路是公用的,当时路面不宽,大车无法通过,1987年这条路扩宽的时候原告翟成婕家的承包田让出40公分和张初明家的地边都让出来一部分。6、证人范保昌证实:这条路一直是一条公共道路,当时种田的道路就是这条。7、项有富证实:证人原是户乃五组组长,1977年以前有没有这条路,当时只是田埂,路是后来拓宽的,购销店确实找到原告张初明家要他们让出一部分自留地来拓宽路面,原告张初明还砍过树,这条路确实占到张初明家的地。证人1981年起在外打工,1990年回到户乃村这条路就一直都是公共道路。8、张初海证实:证人系原告张初明的胞弟,这条路占用到证人家的老自留地,被告修建大门影响到原告张初明另块一宅基地的通行。经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及待证事实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房产证上写的是杨智渝,不清楚杨智渝与原告是什么关系。第3组证据认为原告声称该证据是村委会出具的,但是原件上村委会没有盖章,被告并未在该份协议上签字盖手印,不排除原告作伪证,当时是因为房屋背后厕所外延发生争执,被告当时并未与任何人达成协议,该组证据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相符合。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人与原告翟成婕是亲属关系,原告翟成婕要求证人证实种田时是否要通过这条道路以及扩建路面时出让了40公分的田地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路在前,两原告盖房在后,为什么不是两原告侵占了道路呢。还有将仓库卖给购销店的时候证人有14岁,怎么能证明呢。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人证实的内容也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第7组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人欲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作为五组组长并不清楚六组真实情况,不予认可。对第8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人系原告张初明的亲弟弟,属亲属关系,原告的待证事实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修建大门是否影响原告家的通行权,看现场就知道了。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材料。1、被告李正有身份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转让协议,欲证实2008年2月13日被告购买该房屋,并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的事实。3、永国用(2005)第1-xxxx号土地所有权证,欲证实土地证上的名字虽为李明祥,但土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正有的事实。4、张振华、李正荣、杨佳怀证明各一份,第一份证明欲证实被告所有的房屋原是户乃大队第六生产队仓库房,于1977年转让给勐汞供销社建户乃购销店,为方便运输和群众买货,经购销店要求,六队召开大会商议后同意将购销店至羊勐线间的土地(一丘田)无偿提供给购销店作道路使用;第二份证明欲证实在改建为购销店后为方便运输购销店门口至羊勐公路间的公路一并划给购销店使用;第三份证明欲证明从该房屋建成至今该公路一直属于购销店所有,被告享有使用权及所有权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4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4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证实了李发华家到王丽家这条通道长度为10.72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所处理达成协议的事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中用于证实这条路以前是去种田的通道,从来没有卖过,包产到户以前就让出来了,路是公共通道的证言予以采信,其他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证实的内容与庭审查明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用于证实1977年以前有没有这条路,当时只是田埂,路是后来拓宽的,这条路就一直都是公共道路的证言予以采信,其他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二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证实的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中用于证实户乃六队无偿提供给户乃购销店一丘田作为道路使用,被告对该道路有使用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用于证实该道路归户乃购销店所有,被告享有所有权,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户乃购销店建于1977年,为方便运输和群众买货,经购销店要求,户乃六队召开群众大会商议后,将购销店至羊勐公路间的一丘田无偿提供给购销店作公共通道使用(即本案涉诉的通道)。1997年购销店在办理土地证时,因这条路属于公共通道,没有绘入土地证里。二原告为户乃村六组人,两家紧挨着原户乃购销店建房居住。被告原为户乃村马房组人,2005年永德县勐汞供销社改制后,户乃购销店撤销,永德县勐汞供销社将原户乃购销店出售给李明祥,李明祥转卖给被告李正有,双方未办理土地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李正有搬到原户乃购销店居住,成为二原告的邻居,被告家在原告翟成婕家后面,原告张初明家右边,该条通道成为了二原告及被告共同使用的一条公共通道。2013年被告带头对公共路面进行修缮铺水泥路,原告张初明出资500元。期间,被告李正有在修建大门时将大门向外移,侵占了原、被告共同使用的公共通道,把原告翟成婕家的后门及原告张初明家的院子外墙圈在被告家的大门内。为此,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大门建筑强占的路面,恢复原有的公共路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各方均依法享有权利与义务,权利义务是对等统一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也必须同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相邻各方共同使用的空地、道路,相邻一方不得独自占有,公民都有在公共通道上通行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为自己的利益侵占公共通道,以至侵犯他人的通行权。本案中,涉诉通道是在原户乃购销店建店后,户乃六组为了公共利益无偿提供给原户乃购销店使用的一条公共通道,户乃购销店在办理土地证时,该条通道不包括在产权证里。后来原户乃购销店撤销,这条公共通道一直使用。
被告与李明祥购买原户乃购销店的房屋后,形成了二原告与被告共同使用的公共通道。被告将大门外移的行为,侵占原、被告共同使用的公共通道,侵犯了二原告的通行权。且原告张初明在修缮公共通道路面时,还出资一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大门建筑强占的公共路面,恢复原有的公共路面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正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公共通道内修建的大门,恢复原有的公共通道。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正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陶 萍
审 判 员 李正富
人民陪审员 景朝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洁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遵守法律和政策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八十三条【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取得和行使物权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原则】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八十四条【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关资料:地方法规1篇)第八十五条【处理相邻关系的依据】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签
 
 发
 
 
 
 
 
 文 号
 
 
 (2015)永民初字第279-1号
 
 
 
 
 机密程度
 
 
 
 
 
 
 
 拟 稿
 
 
 陶萍2016.2.3.
 
 
 
 
 质
 
 检
 
 
 
 
 
 核 稿
 
 
 陶萍2016.2.3.
 
 
 
 
 合议庭
 
 
 李正富2016.2.3
 景朝荣201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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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份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永民初字第279-1号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对原告翟成婕、张初明与被告李正有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和漏写,应予补正,现
裁定如下:(2015)永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正文第七页第九至十行:被告修建大门影响到原告张初明另块一宅基地的通行中“另块一”错误,应补正为“另一块”。第九页第十三行漏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的认定,应增加为“第8组证据证人系原告张初明的胞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有其他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审判长陶萍
审判员李正富
人民陪审员景朝荣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