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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一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许兰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梁红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许兰桂,梁红斌,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一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改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兰桂(曾用名许兰贵)。委托代理人许振华,河北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红斌。委托代理人郝文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郭守敬大道91号。负责人赵占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改革,被上诉人徐兰桂的委托代理人许振华,被上诉人梁红斌的委托代理人郝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8时20分许,梁红斌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白马河桥上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三轮车人许兰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许兰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红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许兰桂无责任。许兰桂受伤后被送入邢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下肢皮肤挫裂伤等”,共计支付医疗费用33656.82元。许兰桂的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锻炼;2、避免劳累;3、每月拍X光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4、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需专人陪护等”。许兰桂于2015年1月25日的DR报告单显示:骨折断端对位较好,骨折线尚清晰;可见骨痂生长影及内固定钢板、钢钉影。2015年2月27日DR报告单显示:骨折断端对位对线较好;可见骨痂生长影及内固定钢板、钢钉影。经邢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许兰桂车损为2950元,许兰桂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冀E×××××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梁红斌系该公司雇佣司机。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事故发生后,梁红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DR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物损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车辆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梁红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梁红斌系雇佣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确定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许兰桂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梁红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认证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许兰桂的损失有:1、医疗费33656.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53天);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26712.6元【根据病历中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骨折愈合前需专人陪护的医嘱,结合DR报告单诊断,确定许兰桂的护理费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为211天,具体计算为126.6元×211天】;5、电动车损失2950元;6、评估费200元;7、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为71819.42元。事故车辆冀E×××××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许兰桂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梁红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许兰桂的损失71819.42元,除鉴定费200元外,剩余损失71619.42元由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许兰桂。鉴定费200元由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梁红斌连带赔偿许兰桂,梁红斌已支付许兰桂37,000元,因此许兰桂应返还梁红斌36800元。许兰桂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兰桂各项损失71619.42元。二、原告许兰桂返还被告梁红斌36800元。三、驳回原告许兰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20元由被告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梁红斌连带承担。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许兰桂人身伤害损失71619.42元错误。许兰桂主张护理期限过长,没有法律依据且无任何相关的护理期的鉴定,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期评定规范明显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应为50元;营养费过高且无依据;交通费过高。被上诉人许兰桂答辩主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红斌答辩主要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许兰桂的出院医嘱载明:每月拍X光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需专人陪护。许兰桂20**年1月25日的DR报告单显示其骨折线尚清晰,故原审法院依据其病情和医嘱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11天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许兰桂的护理期限过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许兰桂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77岁,其住院治疗53天,出院医嘱中亦载明需加强营养,原审法院考虑到其年龄、住院时间、治疗情况确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许兰桂受伤后一直在邢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邢台市市级机关差旅费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的每日50元标准计算,许兰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650元(50元×53天)。综上,许兰桂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33656.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26712.6元;5、电动车损失2950元;6、评估费200元;7、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为69169.42元。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许兰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68969.42元。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梁红斌连带赔偿许兰桂鉴定费2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许兰桂返还被告梁红斌36800元”;二、维持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许兰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兰桂各项损失71619.42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接判后十日内赔偿许兰桂各项损失6896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2157元,许兰桂负担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杨善敏代理审判员  闫海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菊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