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营者,住南阳市独山大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广阳镇广店村。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5年7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5年7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限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清彬,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付增,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王清彬、李付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以张芳的名字与南阳市三鑫宾馆签订租房协议,以美容美发为名租赁三鑫宾馆601房间。2015年7月9日凌晨介绍舒某某到该宾馆517和612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所得嫖资由其和卖淫女按比例分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2、证人舒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租房协议、户籍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证据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当庭认罪,系初犯,且容留介绍卖淫次数少,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人董某某以张芳的名字与南阳市三鑫宾馆签订租房协议,以美容美发为名租赁三鑫宾馆601房间。2015年7月9日凌晨,董某某介绍舒某某到该宾馆517和612房间进行卖淫活动,所得嫖资由其和卖淫女按比例分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舒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租房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玉明
审判员 谢文军
审判员 XX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冉 冉 微信公众号“”